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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自主放弃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7浏览量:360

【案情】
 
  甲公司于2011年6月8日作为承包方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于同年2月1日欲以在建工程为抵押向丙银行申请贷款,甲向丙银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在工程款范围放弃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乙公司而后办理了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并获得该贷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纠纷,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剩余款项,并在其承建工程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而丙银行则认为甲公司已经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故其不应享有该权利。
 
【分歧】
 
  甲公司承诺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效力?存在以下两种分歧:
 
  一则为甲公司先前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可认为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故为有效的。甲公司承诺放弃该权利,后又主张无效,违背诚信原则,且会对丙所属银行的权益造成损害。
 
  另一观点则认为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受偿权,不仅是保护施工企业的利益,还作为有效保护工人工资和材料商的货款的权益,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故此当事人不能承诺放弃。
 
  【评析】
 
    实践中,往往开发商为筹措资金,将在建工程抵押至银行进行贷款,而银行则为了预防可能的风险,而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出具承诺书函放弃其优先受偿权。当开发商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而又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时就发生了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间冲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经作了解答,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但是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放弃则争议颇多。笔者认为甲公司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有效出于以下几方面:
  其一,优先受偿权属于私属权,当事人当然可以自行处分。优先受偿权是指当不同性质民事权利冲突时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实现的民事权利。优先受偿权属于民事权利是不可否认的。民事权利的行使由权利人的自行决定,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不得干涉。作为自治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充分的自由意志和自主,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主动性,用以保障民事经济利益充分实现。因此施工企业放弃优先受偿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自治原则。
  其二施工企业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又主张放弃无效违反诚信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并恪守诺言,慎重维护对方的利益,银行基于施工企业自行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向发包人出借项目款时,时在银行于在建工程之上设抵押权发放贷款之后,如果认为建筑施工企业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则可能对银行产生不利影响,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且不利于交易行为的安全,表现为过多干涉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民事案件应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为准,尤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则更应以诚实信用为判断基准,以事实为依据来调整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平等、充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其三《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虽规定六个月期限是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及时行使权利,但如若施工企业超过六个月而未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受偿权丧失。遵从上述规定,优先受偿权并没有绝对的排他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故优先受偿权因施工企业的放弃而归于消灭并无不妥。且建筑施工企业仅是放弃了针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而非放弃自身的债权。
  最后,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放弃的观点认为施工企业的放弃行为直接影响到工人工资的发放、材料商货款的资金回笼等等。经推敲该理由是不能成立。上述款项的支付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等法律保护,若将其完全归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则为过分夸大了该权利的效应,也间接弱化了其他法律对民事权利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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