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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对子女的房产赠与行为可否随意撤销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5-16浏览量:254

【案情】
  2011年11月9日,年香娥(化名)与黎宏刚(化名)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离婚后,婚生儿子黎飞明(化名)随年香娥生活,年香娥负责监护与抚养;二人共同在开发区中心路所购的三室一厅房屋产权归儿子黎飞明所有,年香娥享有此套房屋永久性的居住权,儿子20岁时,年香娥应将房产证过户给儿子名下,黎宏刚要无条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如果年香娥再婚后出现对儿子黎飞明成长不利的情况,黎宏刚有权追回监护权。2013年7月,年香娥再婚,并与再婚丈夫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儿子黎飞明一直在外地技校读书。2014年3月,黎宏刚以年香娥违背离婚时的约定,对儿子黎飞明的成长不利,且赠与的房子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对黎飞明的房产赠与。
 
【评析】
    一、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时间也无排除适用该条规定之理,也即,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时,财产分割协议便告成立。法律还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之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法律约束力。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即使当事人单方面实施变更或解除合同之行为,但此行为却无法导致合同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亦即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之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之条款,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法律规定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之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其赠与,另一方请186条的规定处理。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之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经公证之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与婚姻解除形成一定之牵连,同时子女是夫妻双方之平衡点,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之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在衡量这类协议的财产关系时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儿子的协议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属一项诺成性之约定,当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之情况下,赠与财产之目的已经实现,只要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赠与房产之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三、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之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撤销所订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没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之诉讼请求。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之房产归儿子所有,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一种约定,此种赠与具有特殊性,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之赠与行为,是一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之赠与,这种特殊性是基于婚姻家庭人身关系产生的,且黎宏刚未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法院依法驳回黎宏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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