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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捉奸”证据不能要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3浏览量:290

  案情
 
 郭女士与丈夫林某长期夫妻关系不睦,郭女士怀疑其夫林某有外遇,因而两人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8月,郭女士发现丈夫林某与另一女子徐某行为不轨,便于当日深夜12时许,约集其父亲、兄弟多人,强行闯入徐某家中,发现林某与徐某二人正在床上睡起,双方于是发生了冲突及打斗。纠纷中,郭女士家人将二人打伤后,当即报告了“110”。事后,郭女士向法院起诉与林某离婚,并举出当晚将林、徐二人捉奸在床的证据,要求林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万元。  
 
  评析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主要涉及对其中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理解。“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那是刑法调整的范围;反之则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上是立法的本意。《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即有配偶一方行使了婚姻法所禁止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与他人同居。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即有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既成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损害事实。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方的行为与受害方的利益损害有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由于这种违法行为发生在离婚案件中,所以,此违法行为与夫妻感情破裂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
 
    第四,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而配偶另一方没有过错。而且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必须出于故意。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不包括偶尔的或隐蔽的婚外性行为。因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郭女士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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