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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感情不和分居 才是婚姻法上的离婚理由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10-07浏览量:396

【案情】
    原告刘雪与被告张则诚在打工时相识,1999年10月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张娟。2009年起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由此夫妻双方工作原因。在夫妻分居期间,妻子及孩子因很少得到被告的照顾,双方逐渐产生了矛盾,但被告逢年过节还是回来探望原告及小孩。2014年春节原告要求被告不去打工,但被告不同意,于是夫妻双方闹起矛盾。
    之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且两地分居长达5年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且抚养费自行承担
 
【分歧】
    本案原告与被告分居5年后闹分手,法院是否判决给离婚,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以上,符合离婚条件,应判决准许离婚。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分居,但分居原因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因此不应以分居五年为由判给离婚。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总结】
    本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为合法夫妻,婚后并生育一女儿,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分居达5年,但起初分居是工作原因,且夫妻分居期间双方有来往,感情亦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加强交流和沟通,改正自己的不足,仍然能够和好。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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