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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擅自堕胎 丈夫告侵权 法院会如何判?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10-21浏览量:385

【案情】
    石某与刘某于2015年5月登记结婚。但因婚前感情薄弱,婚后双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婚后不久刘某怀孕了,但刘某经常觉得感觉不到婚姻的温暖而不想要小孩。
    在怀孕5个月后,刘某还未与石某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石某得知该情况下,十分气愤。
    石某以刘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并要求刘某因擅自堕胎行为赔偿损失费。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刘某擅自堕胎的行为是否侵犯石某生育权,及其是否应该赔偿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刘某擅自堕胎的行为不构成对石某生育权的侵犯,无需对其进行赔偿。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其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即对于生育与不生育的选择,国家法律赋予妇女有权自行决定。生育权作为人生来具有,且与人身不可分割的一项特殊的人身权,应视为女性在生育过程中享有独立的决定权。虽然男性公民也具有生育权,但其要借助于女性公民的配合,才能使生育权实现,即当夫妻双方意见一致时,丈夫的生育权才能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妻子的意愿决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为由,主张妻子侵犯其生育权并请求损害赔偿时,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当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并致使感情确已破裂,导致一方请求离婚时,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后,则应依照《婚姻法》中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刘某虽未经其丈夫石某的同意擅自终止妊娠,但其行为属于道德问题,并不违法,也不构成对石某生育权的侵犯,故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妻子擅自堕胎的行为,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法院对丈夫一方以此为由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lhjf/lhjdal/2065.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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