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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夫妻共同生活 离婚应当酌情返还彩礼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8-09-24浏览量:450

【案情】
  甲(男)与乙(女)是邻村人,2015年年末,两人的亲戚丙当起了媒婆,给两人牵了红线,于是甲、乙在2016年年初订了婚。甲方在报期时,向乙方给付了彩礼4万元。一年后,两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当时,甲方给乙买了价值7千多元的三金(戒指、耳环、项链)。另外,由于乙的父母均在外务工,因此,乙家办酒时,甲方向其提供了猪、米等实物。
    2017年1月27日,两人于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2月3日,甲、乙两人外出务工,但一个深圳、一个上海。2017年2月26日,甲接乙到深圳和其一起生活;2017年3月29日,两人分居;在此期间,由于乙不同意和甲过夫妻生活,导致两人发生纠纷。
    现甲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要求乙返还彩礼、三金等财物。乙方答辩称同意离婚,请求甲返还嫁妆,驳回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乙方是否应当酌情返还彩礼?
  第一种意见:不应当返还。根据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甲、乙不仅办理了结婚登记,而且已经同居生活,甲又不符合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应当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应当酌情返还。虽然有司法解释,但该解释中的共同生活应当是一种长期的、持续的、稳定的生活状态,而甲、乙在一起的时间才两个多月,且在此期间,由于乙不同意和甲过夫妻生活,导致两人夫妻关系并无实质内容,过错主要在乙,故乙方应当酌情返还部分彩礼。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一、从法律方面来看,1993年11月开始实施并且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1款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本案中的甲乙,2014年1月22日依俗结婚,2014年3月29日分居生活,结婚时间总共才两个多月。因此,甲乙结婚时间不长,符合前述法条中规定的酌情返还彩礼的情形。
  对“夫妻共同生活”的解释,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相互扶持,共担生活压力,共创美好生活的持续的、稳定的状态。就本案而言,甲乙于2014年1月22日依俗结婚,2月3日,两人便各自分开两地打工,虽然两人自2月26日起又在一起生活,但至3月29日之间,两人并非和睦相处、举案齐眉,而是纠纷不断。如此,很难认定甲乙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愿望、以及有共同的精神生活。此外,甲乙刚结婚,还没有开始履行夫妻之间相互辅助的义务以及承担其他家庭义务,加之乙不同意和甲过性生活,因此,即便甲乙有共同的住所,但就像有房子不一定就有家一样,认定甲乙开始了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实在牵强。故乙应当酌情返还部分彩礼。
 
  二、从过错责任来看,就民事纠纷来说,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都适用过错原则,即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才能承担责任。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甲乙之所以会离婚,并不是甲或乙单方面的过错。但当我们仔细审视这段婚姻时,我们会发现主要过错在乙。性生活是婚姻的应有之义,而乙却不愿意同甲过夫妻生活,这是甲乙之间发生纠纷,导致本来就还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的婚姻走向破裂的原因。甲方之所以向乙方给付彩礼,并不是单纯的赠与,其主要目的是想要和乙建立起长期的、稳固的夫妻关系,但主要由于乙的过错,导致甲的愿望落空,故乙应当返还甲的彩礼。由于甲乙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因此,乙可以酌情返还。
 
  三、从公平原则来看,我国的法律法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很多地方都规定了要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但切忌矫枉过正,一味地向妇女倾斜,而是应该公平地权衡利弊,在各种方案中选择最能体现公平正义的解决办法。我们知道,现在一个男性结婚,付出的要比女方多得多,条件一般的家庭,不仅需要全家出力,而且可能需要举借外债。而离婚时,不管时间间隔多久,女方的嫁妆永远是女方的,而男性给付的彩礼等财物,则很少有返还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男方来说,由于一次失败的婚姻,虽然可能达不到生活困难的程度,但可能需要家人努力好几年才能恢复如初;而女方则因一次婚姻,就可获得数量可观的财物。如果像本案这样的情形乙方都不酌情返还部分彩礼的话,不仅有鼓励借婚姻骗取钱财之嫌,而且实难让人觉得公平。#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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