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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欠款由来负举证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9-02-12浏览量:499

【案情】
 
    原告吴某的女儿小吴与被告严某曾订立婚约。2018年7月底,双方解除了婚约。同年9月3日,原告吴某持欠条一张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某立即偿付所欠款项120 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00 000元和合伙经营利润20 000元)。该欠条内容为“欠条 严某欠吴某12万元整,口说无凭,立字为证。2018年4月24日 严某书”。
    关于案中所涉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吴某的前后陈述有矛盾,原告解释因欠款事由多种,故记忆不清。被告严某认可欠条系其出具,但主张“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小吴曾为了相互提供保障而相互出具120 000元的欠条,而小吴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早已被其偷回”,并提交其与小吴于2018年4月29日的通话录音一份。
 
【评析】
 
一、判断债权是否真实合法。在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过程中,应当先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习惯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再结合当事人的本人陈述、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其他间接证据来判断。
   本案中,原告吴某虽然提供了被告严某所出具的欠条,但对于欠款数额的构成及缘由的陈述前后矛盾。在被告严某与原告女儿小吴的通话中,被告严某提及“小吴让其给原告吴某出具欠条,而取走小吴向其出具的欠条”,而小吴未予反驳。同时,在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欠条一般无须记明“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等保证性质的语句,且涉案欠条中的字句与被告严某关于案涉欠条是为向小吴提供忠诚保证而出具的主张,在语言环境、习惯方面具有一致性。据上,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欠条是被告严某为与原告之女小吴相互提供忠诚保证所出具。综上,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行为,也不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严某偿付120 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二、欠条与借条具有不同性质。借条是在借贷关系中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直接载明了借贷的事实,债权人一般没有必要对借贷事实进一步举证。但对于持有欠条的债权人,有义务说明形成其欠条的形成原因和过程,且在债务人否认欠款的事实时,债权人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欠款事实,并提出了电话录音证明欠款事实有存疑,原告吴某有义务进一步举证,提出曾向被告严某出借款项的证据或双方散伙结算的证据,否则就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显然吴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判决】
    原告吴某关于欠款由来的陈述有前后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可否定案涉欠条证明力的通话录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复杂关系,单凭案涉欠条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以及发生的债权债务,原告吴某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最终对于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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