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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是否适用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9浏览量:324

  【案情】
 
    2011年2月21日6时许被告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许某驾车在交叉路口撞倒一名行人(为本案无名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为因行人受伤至今未苏醒,无法调查询问,且因该路口监控探头未启用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灯控状态,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和许某及行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无名氏在原告某医院的治疗费为30万余元,被告已付给原告20万元,还有10万余元无人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10万余元及利息。
 
  【评析】
 
  医院在因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无名氏),又无法找到受害人家属的情况下,当然可以代位取得其债权请求权,请求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一方予以赔偿。
 
  本案中在无名氏昏迷不醒,也没有近亲属代为行使权利,无法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向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来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客观上已经具备了“怠于行使”之要件,医院可以有条件地代位取得其债权请求权。虽然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此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债务人的自主选择权,即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该请求权由债务人自己决定。但问题是受害人无名氏无法行使此种权利,如若受困于法律救济途径的缺乏,医院不能直接向交通事故肇事责任方行使追偿权,形成的必然结果是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追回,而肇事者却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在保护债务人意思自治与社会公平交易秩序存在价值冲突时,法律价值的取舍应以后者为重,因此医院有权依代位权起诉肇事方。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亦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因此在本案中优先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且由肇事方承担医疗费用也并不损害其利益。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违法通行,徐某对造成无名氏的损害负有过错。许某的驾车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追索医疗费的情形与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最相类似,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公交公司应支付本案无名氏的医疗费10万余元给原告某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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