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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应由谁负举证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9-01-03浏览量:421

【案例】
  小张与小王于2018年2月1日达成书面协议,由小张出借1万元给小王,借款期限为1个月,小王当场打下欠条并交付给小张。由于小张当时没有现金,双方约定由小张于2018年2月2日将1万元款项交给小王。
  后小张于2018年3月2日起诉小王,请求小王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审理过程中,小王承认欠条是自己打给小张的,但是小张当时没有支付现金,后来也没有支付自己任何款项;小张承认当时确实没有给小王1万元现金,但是自己已于2018年2月2日从银行取出1万元给小王。
  双方对此事实均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分歧】
就本案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小张是本案件的债权人,本应为合同成立、生效以及支付给小王1万元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小张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支付小王1万元借款的事实,自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观点二认为,如果本案严格依据民诉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这一规则在本案中的运用忽视了举证责任转移的动态过程,势必产生个案不公。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以及相关民诉中举证责任转换规则的理论,将相关举证责任进行及时、合理的转换给债务人小王,如果小王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风险,法院应该支持小张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上海经济律师同意观点二。“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诉法设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它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但我们对该原则要灵活运用,将其视作一个动态的过程,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将该原则落到实处。
 
  当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比较混乱。上海经济律师,民法通则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比较原则,主要宏观地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则规定得较为具体和明确。合同法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通常应优先于民法通则进行适用。总体来说,应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准确地适用法律。
  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分为三种情形:有效、无效和部分有效。无效行为较易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认定需要认真把握。而对于有效认定。只要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在此前提下,具体案件的根据不同情况灵活处理。对于部分效力认定。主要是指予以合同基础效力认可,应予调整至合理合法程度。
 
  出借人应对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借款支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中规定,在合同纠纷类案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以是书面证据,也可以其他方式的证据。笔者认为,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对于被告明确、原告要求适格、诉讼请求具体,且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案受理。司法实践中可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形式说明,作为言词证据予以立案。在举证责任的认定上,应当由出借人对其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反驳的,因为原告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撑,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还款与否不予认可,举证责任转换给被告,应当由其对还款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若无相应证据支持的,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另外,出借人既要对借贷内容负举证责任,还应对明确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首先,出借人只有借据无其他证据,借款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的,应由出借人负举证责任、申请笔迹鉴定,但应由债务人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其次,出借人除借据还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质疑,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推翻出借人主张的事实的,应由借款人负举证责任,申请笔迹鉴定;对于借款人有证据且较为充分,致使双方提供的证据效力难以准确划分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基本原则,由出借人申请笔迹鉴定。对于上述问题,承办法官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法律释明。经释明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或者拒不提供笔迹鉴定样本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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