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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谁是义务人?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11-06浏览量:501

【案情】
    万某搬迁,入住新房,原告张某为庆祝万某乔迁之喜,特向被告韩某定做了一张红木书桌作为贺礼,并在订货单上特别注明于万某搬家之日,将该红木书桌运送至第三人万某家中交付。张某向韩某支付了定金3000元,预付款1000元,交付后支付剩余价款,并约定违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
    红木书桌制作完毕后,被告韩某委托谢某将其按约交付给万某,但在运输途中,书桌不慎被损坏,万某拒绝收货,要求重新制作并交付。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协商不成,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倍返还定金。
 
【分歧】
    本案的争议在于诉讼主体和合同关系中的主体的确定,无法明确案件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评析】
    本案中的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也称受益人)作出给付,第三人因而取得请求权。在此类合同中,第三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
     万某为受益人,因标的物有瑕疵而拒绝收货,并要求债务人韩某重新做,此时第三人万某已经提出了独立的请求,债务人应当履行。万某的请求权来源于原告张某和被告韩某之间的合同,双方已经约定万某享受合同的权利、利益,规定了其请求权。如果韩某不重新制作书桌,则张某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返还定金。
    而在被告这一方,韩某抗辩称,谢某运输不当使书桌损坏,应当由谢某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韩某和谢某之间属于委托关系,谢某未按约履行债务造成的损害应当又债务人韩某承担。
 
【总结】
    张某因合同约定,有权向韩某要求赔偿损失和双倍返还定金;韩某赔偿后,可依据和谢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向谢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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