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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搭乘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5-19浏览量:329

【简要案情】
 
      原告郭玉兰(女)与被告徐建军(男)原本就认识,徐建军拥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平时没有用来跑运输业务。2013年6月8日,郭玉兰很急切的要求徐建军帮忙搭乘她去南翔方向追一辆长安车。徐建军犹豫后答应了郭玉兰的请求。郭玉兰因系女性不好意思和徐建军挨得太近,选择侧身横坐在摩托车上,徐建军劝其顺着自己方向坐不听。徐建军在郭玉兰的催促下,将摩托车速度开得很快。郭玉兰在乘坐时不停的拿手机打电话,徐建军驾车行至一弯道处操作不当摔倒,将郭玉兰摔下摩托车,导致其身上多处骨折和外伤。郭玉兰在抢救和治疗的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
      郭玉兰要求徐建军赔偿其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共计16余万元。徐建军认为郭玉兰是无偿搭车,并且自己曾劝告郭玉兰坐正位置,以免发生危险,郭玉兰不听其劝告,在乘坐时还打电话分神,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郭玉兰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郭玉兰找徐建军多次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评析】
 
      车辆同乘有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形。有偿同乘时发生交通事故,可按照乘车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处理赔偿问题。无偿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在责任划分上很棘手。好意同乘便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偿同乘之一种特殊情形。
 
      首先,好意搭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无偿同意搭车人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搭车人所搭乘之机动车是非营运车辆,乘客目的地与机动车行驶目的地仅仅是巧合或者顺路。搭车人未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搭车的,不构成好意搭乘。驾驶人与搭乘人之间不能简单认定为“无偿服务的运输合同关系”。因为合同是双方对彼此之间之权利义务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一方违反其当初约定,要承担因此而产生之违约的法律责任,但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不存在此约束。若机动车驾驶人一开始接受了好意同乘者的搭乘要求,后来运输过程中,又因为某种原因造成其不能将同乘者运送至目的地,而要求其中途下车,则不能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违约之责任。因此,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属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在好意同乘者发出了同乘之要约后,机动车驾驶人已作出承诺,要承担保障前者在运输过程中之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而不是“将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之义务”。本案徐建军在郭玉兰之请求下,答应去追南翔方向之长安车,构成好意搭乘。在行驶过程中,徐建军意识到安全隐患之后,完全有理由选择停止搭乘郭玉兰之危险行为,保护自己和郭玉兰之生命财产安全。但徐建军对安全隐患估计不足,遂发生了后来之交通事故。
 
      其次要正确适用好意搭乘赔偿所涉及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06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须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之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便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而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者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规定可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之无票旅客。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之比例分担责任。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被搭乘方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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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案中,交通事故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徐建军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须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若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须按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无交通信号之道路上,须在确保安全、畅通之原则下通行。徐建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这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之损害赔偿责任。搭乘人郭玉兰不听驾驶人徐建军之劝阻,执意侧身横坐摩托,且在高速行驶时打电话,也有过错,所以应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之责任,由徐建军赔偿承担郭玉兰60%之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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