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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时未年检,原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10-27浏览量:353

 【案情】
    2016年3月12日7时50分,于某区一高速路路口,覃某锋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某卿、周某珍、王某华、黄某娟等九名乘客由大岭乡往石卡镇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地点,覃某锋驾车因操作不当,致使三轮摩托车失控侧翻,造成李某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查明,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胡某强,该车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登记,检验合格期至2015年7月31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有检验记录及投保交强险。同年10月29日,该车由胡某强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覃某锋,约定转让后一切纠纷由被告覃某锋承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后该车一直由被告覃某锋管理和使用至本次事故发生时。
 
    受害人李某卿亲属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覃某锋和胡某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73541.74元。
 
【审判】
    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覃某锋、胡某强连带赔偿原告12907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这些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是否一律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观点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本条司法解释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起草的,那么就必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1条来理解本条文。《侵权责任法》第51条并没有对转让机动车扩张为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而仅仅特指拼装车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两种类型。因此,司法解释不能超越现行法律进行扩张解释。
 
    而我们认为,应将本条中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解释为特指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其理由在于,《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立法本意是,转让拼装的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本身就是违法的,上路行驶又存在更大的危险性。因此,对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无法定免责事由,并由受让人和转让人、受赠人和赠与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有利于预防并制裁转让、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受害人有损害时,可以根据本条司法解释获得较为充分的损害赔偿。

    本案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中的第2种情形,无故不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禁止在道路上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对已登记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由该条可知,法律强制规定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年检。对这类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具体表现为:如果年检因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问题而未检验合格,则转让人应对该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与受让人一起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果是无故不参加年检,则既有可能是因遗忘、不知或嫌麻烦等原因没有及时年检,又有可能明知机动车不可能达到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而有意逃避年检。因此,在无故不参加年检情形下,转让人应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的情形,否则就应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总结】#p#分页标题#e#
    结合本案,胡某强作为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应该知晓该车的检验合格期至2007年7月31日,但其却在同年10月29日,其年检已过期,亦未继续年检及投保的情况下,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覃某锋,转让时,该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 “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情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车主也无法证明三轮摩托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的情形,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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