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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标准依据之案例分析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8-09-24浏览量:387

【案情】
    2017年8月27日零时40分许,原告乔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乔某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乔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意外伤害保险5652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称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原告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付表一》之列,被告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
 
【评析】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之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之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之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之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须在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之提示,并对该条款之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及明确说明者,此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对于免责条款,若保险人已告知投保人,则免责条款有效;若未告知,免责条款则无效。故关于《给付表一》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可一概而论。签订保险合同时,若保险公司已将《给付表一》内容告知了被保险人,则此《给付表一》依法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反之,若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被保险人《给付表一》的内容,则该《给付表一》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是否已将《给付表一》的内容告知被保险人,往往成为案件争议之焦点,也是法院审理的难点。在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能否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第二,可否证据证明投保人已经知晓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告知内容;第三,现有证据可否推定保险人已告知或投保人已知晓免责条款。
 
    本案中,原告乔某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使原告乔某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其所附的《给付表一》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告原、被告都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乔某投保时,已声明“对本保险合同条款、费率、责任免除、退保等规定都已了解并告知被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同意遵守”,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其所附的《给付表一》向被保险人乔某进行了充分说明,该保险条款及其所附的《给付表一》对原告乔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经鉴定,原告乔某的伤残虽为十级,但没有达到《给付表一》所列的最低七级且原告的伤情并非依据《给付表一》所列伤残情形进行鉴定,故保险公司不应当给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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