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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之认定以及责任划分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2-16浏览量:294

【案情】
 
  赵信林于2003年在河南省桐柏县安棚镇雷沟村建立桐柏万安养猪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井下作业处(以下简称河南油田井下作业处)下属作业八队、十一队于2010年2月份在距赵信林猪场北侧17米处的“安资1井”施工时赵该井口注药,注药后该井释放出刺鼻熏眼的气味。随即赵信林猪舍内猪开始发病并出现死亡现象。情况出现后,桐柏县畜牧局组成专家组对其养猪场病死猪群进行了调查诊断,诊断结论为:赵信林养猪场生猪发病死亡时吸入有害气体中毒所致。赵信林将河南油田井下作业处起诉到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要求河南油田井下作业处赔偿其猪死亡的损失。
 
  诉讼过程中,河南油田井下作业处依法申请对原告所养生猪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20日对原告所养生猪死因作出分析说明:1、不排除涉案养猪场病死猪发生疫情死亡因素;2、从病死猪病理剖检症状分析判断,认为是因呼吸系统病变造成赵信林养猪场发生集中批量猪的群体死亡;3、安资1井建于1989年,原告猪场建于2003年。原告在安资1井附近建厂养猪,应有预防措施,而原告涉案群发病死圈舍存在不同年龄猪只在一个圈舍混养情况,不符合种猪饲养规范要求,不利于疾病防控。鉴定意见认为:涉案猪只发病的原因是猪只个体体质差异与外界刺激(如吸入有毒有害气体等)综合因素所致。
 
  2010年9月5日,桐柏宏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养猪场死亡、流产的种母猪和育肥猪评估价值为219232元(其中死亡猪163头,损失147160元;流产猪仔及母猪仔的损失7207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另原告在兽药经营部支付药费47328元。
 
  原告赵信林诉称:2003年在安鹏镇雷沟村投资260万元建立桐柏县万安养猪场,现规模已达1500余头猪。2010年2月上中旬期间,被告所属的作业八队、十一队在距原告猪场附近约10米处,对已废弃20年的油井开挖作业时,由于该油井释放出刺鼻熏眼的毒气后,引发原告饲养的母猪流产、成猪死亡,600余头猪不吃食。原告邀请桐柏县畜牧局专家诊断,经诊断原告猪场生猪大量死亡的原因系被告挖井散发的有毒气体所致。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
 
  被告河南油田井下作业处辩称,1、被告单位作业时没有有毒气体产生,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施工作业时排放了有毒有害气体,因此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猪死亡与被告无关;2、原告诉请的猪死亡数前后陈述不一,评估依据是原告方提供的数据,缺乏真实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现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下属单位在施工时,其井口释放出刺鼻熏眼的气体;而原告所养的猪死亡的事实又客观存在,且经相关部门鉴定,涉案猪只发病的原因是猪只个体差异与外界刺激(如吸入有毒有害气体等)综合因素所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与原告的猪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推定被告的施工行为对原告的猪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猪死亡因存在养猪场离被告的安资1井较近,而原告的不同年龄猪只在一个圈舍混养的情况,不符合种猪刺痒规范要求,不利于疾病防控,因此原告对猪死亡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应以被告承担90%为宜,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一审宣判后,被告河南油田井下作业处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河南油田井下作业处承担80%的责任,原告赵信林承担20%的责任。
 
【评析】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重在确定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之因果关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承担的是特殊的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污染者需要证明其行为和损害之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将承担败诉之后果。可见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对于污染者苛以较为严厉的责任。#p#分页标题#e#
 
  本案中,河南井下处进行作业时释放出刺鼻熏眼之气味,距井下作业处17米处的赵信林养猪场的生猪随即出现死亡生病等现象,经过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之鉴定认为:涉案猪只发病的原因是猪只个体体质差异与外界刺激等综合因素所致。而本案中侵权人河南井下作业处无有力之证据举证自己的井下作业行为和生猪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河南井下作业处之行为和养猪场生猪死亡具有一定之因果关系。河南井下作业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尽管河南井下应承担井下责任,但是在具体责任承担上也须具体分析个案。本案中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经分析认为:安资1井建于1989年,原告猪场建于2003年。原告在安资1井附近建厂养猪,应有预防措施,而原告涉案群发病死圈舍存在不同年龄猪都在一个圈舍混养之情况,违反种猪饲养规范要求,于疾病防控不利。因此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考虑到这方面之因素,判决部分责任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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