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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驴友”遇险 同伴“不作为”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6-23浏览量:425

【案情】
  王双在网上发布了一个户外活动邀请帖,召集网友到某地进行户外自助探险活动,高齐邀请其朋友赵明玉一同前往。
        越河谷时,排在队尾的赵明玉落水,其他队员为自身安全考虑到达河谷对面才赶过来营救,但为时已晚。当天下午,搜救队在距事发地点五公里外的河床上找到了赵明玉的尸体。
        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明玉的朋友高齐及其他11名参与活动者赔偿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40万元。
 
【分歧】
  在自主探险活动中发生伤亡事件,自主探险活动的参与者对探险团队中伤亡者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自主探险活动中,参与的人员因信赖关系结成共同利益体,同伴处于危险状态时,参与者理应在合理限度内进行力所能及的施救,否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主探险活动是一种松散的自助探险行为,参加自主探险活动是一种风险自负行为,相互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救助义务,而是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在同伴面对危险时没有施救,只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评析】
  上海侵权赔偿律师认为探险活动的参与者应当在合理的、能力所及的范围对对同意进行救助,未救助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一,自主探险活动虽为松散型、自助型的探险行为,但是由于自助探险活动中客观存在着各种不可预知的风险,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任,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在意外状况发生的情况下,各个参与者处于共同利益体内,面临相同的风险,应充分意识到危险发生时合理、必需的救助义务,进行力所能及的救援以规避风险。另外,对组织者而言,应明示和提醒参与者知晓这一义务的存在,在危险发生时,基于其在自主探险中的特殊身份,具有组织参与者脱离危险、积极互救以及求救等救助义务。
 
  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公平责任)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自主探险活动中,活动参与者对于自主探险的风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应各自对自身的行为负责。但是各个参与者基于共同风险认知和信赖结成的是利益共同体,因相互之间的特殊利益关系和信赖关系,在风险发生时,负有相互之间必要的、合理的救助义务。明确自主探险活动参加者的互相救助义务对于救助处于临危状态中参与者具有积极意义,也能减少风险。
 
  综上,本案中虽然赵明玉的损害并不是由其他自助探险活动的参与者引起的,但是基于各自主探险活动的参与者之间特殊利益关系和信赖关系,彼此具有相互救助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进行力所能及的施救,赵明玉的朋友高齐及其他11名参与活动者未履行临危救助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合理分担赵明玉的死亡损失。法院最终采信了笔者的意见,酌情判决高齐及其他11名参与者未履行临危救助义务,对赵明玉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qtqq/qtjdal/1905.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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