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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体解剖在医疗事故纠纷中作用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7浏览量:492

【案情】
    2011年4月17日20时许,李先生因胃痛异常、呕吐等症状,前往被告甲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并让李先生住院治疗,后被告请李先生做辅助检查,后会诊初诊4种疾病可能,并对李先生进行治疗。4月19日傍晚,李先生饥饿难耐拔掉自己的胃管,之后在进食后感到胃胀恶心。次日清晨,甲医院再次会诊,并继续为李先生通便、补液等相应治疗,但李先生依然腹痛不缓。4月20日下午,李先生仍腹痛不缓,便提出转院,准备期间出现呼吸不畅等症状,抢救后仍无明显改善,李先生亲属便强烈要求出院,到家后当日死亡。
    事后有关部门要求对解剖李先生尸体查明死亡原因,但家属坚决拒绝,故无法查明李先生死因。此后李先生家属因与甲医院赔偿协商未果,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甲医院赔偿损失共201763.29元。
 
 
【评析】
    此案中,鉴定部门认为李先生未做尸体解剖,故无法鉴定其死亡是否是甲医院的过错。在李先生入院后,甲医院已对其救治,患者及其家属因病情未好转而强烈要求转院,李先生回家后便死亡。原告认为甲医院对李先生的症状误诊导致其死亡,但却拒绝做尸体解剖,无证据证明主张,故依据法律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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