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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外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11-01浏览量:424

【案情】
  原告栾静红为与被告顾存阳买卖合同诉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义乌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孔存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栾静红货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宣判后,被告孔存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一审判决栾静红不再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孔存阳撤回上诉,但因双方对协议中约定另行交付纱线的数量质量产生纠纷,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后栾静红向义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孔存阳则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栾静红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且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栾静红的执行申请。
 
【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91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通过两种方式结案: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以及申请撤诉。若当事人没有将和解协议提交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从本质上看它仍然是私法上之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虽于上诉期内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不过是当事人之间之一种契约,他们仅仅是因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因此法院并没有赋予此和解协议以强制力。
 
    对于二审期间达成之诉讼外和解协议,法院在裁定撤诉时虽会审查,但该审查只是形式审查,法院并不对达成之协议作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因而协议对法院是没有约束力的。实践中倘若债务人在不履行和解协议下之各项义务时,债权人仍不可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显然会助长不诚信之行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无阻却一审判决执行之效力。
 
    本案和解协议中关于原告放弃申请强制执行权约定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这涉及到诉讼契约的界限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可自由处分诉讼之权利,另一方面法律又会对这些处分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实现程序之稳定、防止诉权的滥用。在本案中,双方尽管有关于栾静红不得申请强制执行的约定,但若承认该约定之效力,栾静红将陷入既无法要求被告孔存阳履行和解协议,又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极端困境。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可以从诉讼权利不得自行处分的角度来否定该约定,但从约定违反公平正义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立论更具说服力。
 
【裁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孔存阳对于其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即一旦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在和解协议中虽然有关于栾静红不得再申请强制执行的约定,但申请执行系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驳回孔存阳的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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