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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他人代为清偿之后能否再申请执行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12-28浏览量:352

【案情】
 
  2010年2月,原告胡某在被告华某处购买预制板88块修建自家房屋。完工后楼面预制板多处开裂。经某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确定共有17块预制板存在板底横向全断面开裂,裂缝宽度在0.1-0.6mm之间,开裂的预制板不满足规范和安全要求,建议进行更换或加固处理。后鉴定评估维修工程造价14305.74元。原告于2012年9月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或做加固修复。在诉讼期间,因原告多次到政府及司法部门申诉信访,且被告华某的家庭突遭重大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当地镇政府于2012年11月垫资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加固。施工验收合格后,胡某书面承诺不再上访。随后镇政府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申明其将就相关修复费用向原告追偿。2013年1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房屋维修加固或赔偿维修费14305.74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4月,胡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
 
【评析】
 
    代为清偿是第三人为满足债权人的目的替代债务人所为的给付。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有约定时之代为清偿,包括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约定或三方的共同约定,在合同法第65条中有明确规定,此约定并非债务转移,;二是无约定时第三人之代为清偿,为民商事债之法理所认可。一般而言,代为清偿要符合条件有:1、依债性质可代为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禁止性约定;3、债权人无拒绝、债务人无异议之特别理由。如果代为清偿有违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之强行规范时,债权人完全可拒绝受领,债务人同样有异议权,不发生代位清偿之效力;4、第三人须有为债务人代为清偿之意思。第三人在可求偿之范围内代位债权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适用双方之约定处理,或在第三人非基于对债务人赠与之情况下依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求偿。
 
  本案成立代为清偿之理由,一是代位清偿在保护债权人胡某的合法利益、消灭胡某和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维系农村安定团结上之作用,与当下各政府部门合力化解民间纠纷和申诉信访、建设和谐稳定社会之行政目标相吻合,有着赠与所不具备之法律制度功能。二者,本案不仅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出于对胡某或华某的赠与,而且从镇政府向一审法院出具之书面说明来看,其代为被告华某清偿、消灭涉案债务并取得代位债权人地位之目的显而易见。
 
    其次,执行立案环节只作形式审查,不涉及生效法律文书之实体处理。根据法院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执行申请须于七日内予以立案:1、申请或移送执行之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之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之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这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之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民诉法,当事人向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时,立案之时只作形式审查,并不涉及生效法律文书之实体处理。对实体处理存在之问题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之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或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等,执行过程中以裁定不予执行之方式解决。若法院之生效文书存在实体错误,须启动再审程序后裁定中止执行。从执行立案形式审查之角度看,本案胡某的申请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应当予以受理。但因此案成立代为清偿、生效判决有实体之错误,故法院须在执行立案审查环节或立案后,及时用适当途径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之生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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