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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的责任人是否能向贷款保证人追偿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12-09浏览量:671

【案情】
    2013年11月21日,被告良某向某农村合作银行一支行申请农户短期贷款3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0.8‰,原告历某系该笔贷款的责任人。同日被告良某、被告汪某又与某农村合作银行一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某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某农村合作银行一支行于同日发放了贷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良某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汪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历某作为责任人代为偿还了前述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23.23元。
    此后,某农村合作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前述贷款本息,经法院调解,某农村合作银行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后因两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某农村合作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
    2016年8月15日,两被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两被告已约请其他朋友以借款人良某名义归还了该笔贷款,请求法院裁定对前述调解书不予执行。
    法院经审查,确认了历某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并查明某农村合作银行已对该笔贷款予以“销户”,故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某农村合作银行与良某之间关于前述贷款的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裁定:异议人良某、汪某要求对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的异议成立。现原告历某已其垫了前述贷款的本息为由,向两被告主张追偿,并主张相关利息。
 
【评析】
    审理该案,首先明确银行贷款责任人代为偿还贷款是何种行为,是无因管理的代为清偿行为,还是由于内部制度促使贷款责任人代为偿还贷款。原告历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偿还贷款,没有法定、约定义务帮助贷款人良某还款,虽然原告历某的还款行为帮助了被告良某清偿贷款事务,同时也为被告良某带来一定利益,但该行为起因并非为了避免被告良某利益受损而管理或者提供服务的,而是因内部规定迫使其偿还贷款,故此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银行内部制度仅是银行内部约束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贷款责任人历某之代为清偿行为只能认定为因内部规定代为偿还贷款。
 
    其次,原告历某的代为清偿行为对原先银行与贷款人良某、保证人汪某法律关系造成何种影响。银行与被告良某、汪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汪某系良某贷款的保证人,保证合同关系建立在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汪某之间,被告汪某与本案原告历某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历某代为清偿贷款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银行与被告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灭失,作为从法律关系的保证合同关系,也随之消灭。
 
    最后,原告历某偿还贷款后与被告良某、汪某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历某因内部规定代为偿还贷款,导致了原告历某与被告良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被告良某应将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历某。因此,历某、汪某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历某向汪某追偿无法律依据。
 
【小结】
    综上所述,被告良某基于原告历某代为清偿的行为获得不当得利,原告历某与被告良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故原告历某有权向被告良某追偿三万元及利息;原告历某的代为清偿行为直接导致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良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灭失,进而被告汪某与某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不复存在,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汪某的保证行为只是针对此贷款活动,并不延续到原告历某代为偿还贷款形成的不当得利之债,故原告历某向被告汪某追偿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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