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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拆迁之后的分家析产案例分析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2-19浏览量:452

【案情介绍】
 
孙某(女)共生育四个子女,1987年改嫁与兰某结婚,改嫁时长子、长女,次女已成年,小女儿17岁。在孙某婚后,小女儿户口随孙某一起迁移到兰某所在辖区。
 
孙某与兰某婚后向村委申请了宅基地,1989年在宅基地上盖正房四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房屋建成后,小女儿随孙某和兰某一起共同生活。1992年小女儿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2000年离婚与王某再婚,王某也有一子。2008年兰某去世。2009年小女儿和王某搬到孙某处一起居住。
 
2010年房屋拆迁,孙某签署了拆迁协议,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67万元,安置方式为回迁安置,优惠政策为每人享有40平米的优惠回购政策,孙某选择安置房4套,价值86万元。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差价由小女儿补足,现安置房产已经交付。
 
2010年,小女儿一家四人以分家析产为案由起诉孙某,要求对回迁安置的三套房产居住使用,一套由孙某居住使用。庭审中,出现以下情况:1、小女儿称曾对院落进行封顶,孙某对此认可,但认为是由自己出资小女儿参与的;2、小女儿在主房后边建设倒坐房三间,但拆迁协议中没有显示倒坐房的补偿安置情况;3、 小女儿举出一份遗嘱及分家单。遗嘱注明:兰某和孙某依靠小女儿奉养照顾,养老送终,兰某和孙某故后,家庭财产及房屋由小女儿继承。分家单注明:孙某占用正 房一间,厢房两间,其他房屋由小女儿继承和占用,孙某晚年生活由小女儿关心和照顾。另查孙某系文盲,遗嘱及分家单均是代书,代书人在庭审中没有出庭,但其 出具的录音及书面证据不固定,对代书遗嘱,代书人有时称当时对遗嘱没有宣读,有时称已宣读,遗嘱当时见证人之一死亡,另一见证人是在事后补充签字。分家单 代书人称孙某称不知情,就是写好之后让孙某按的手印。
 
【案情分析】
 
1、 法律关系:原告四人以分家析产为案由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为居住使用,诉请和案由明显不符,分家析产系对家庭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分配处理,由此确定某个 家庭成员对某些家庭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并非原告诉请之中谈到到居住使用权问题,因诉请与案由名下不符,显然原告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2、 被拆迁之前的房屋产权及拆迁款的归属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参与住院封顶,被告也予以了认可,但由此认定原告就享有房屋产权显然不合逻辑。本人认为,原告 如能举证其参与封顶而进行的支出情况,这部分支出应当作为债权由被告承担,如不能确定,则应由法院酌情由被告予以适当补偿原告。但房屋的所有权不应当予以 变动,房屋补偿安置款系对被告房产进行的拆迁,故拆迁安置补偿款也应由被告所有。
 
3、小女儿建设的倒坐房问题:庭审中小女儿称在正房后边建设倒坐房三间,但拆迁补偿协议中没有显示出三间倒坐房的补偿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款因没有涉及到倒坐房,所以小女儿所述的倒坐房和拆迁补偿安置没有关联性,更无权要求以三间倒坐房分割拆迁款及获得安置房产面积。
 
4、补偿标准问题:补偿款为被告所有,另因有被安置人享有40平米的优惠回购政策,和每人享有40平米的住房面积不同,故原告要求每人四十平米,原告共计四人,要求享有160平米的居住使用权不应被支持。
 
5、安置房产出资问题:回迁安置房是针对被安置人作出的,安置房产总价款为86万,补偿款为67万。差价由小女儿补足。因拆迁协议是由被告与拆迁人签署的协议,被安置房产的产权应当归属被告所有,而至于小女儿补足的房款,本人认为也是物权和债权的问题,即被告享有房屋所有的产权,而同时应偿还小女儿的债务。
 
6、 遗嘱效力问题:孙某尚未去世,涉及孙某的部分财产孙某可以随时撤销。所以就是遗嘱有效的话,也只是涉及兰某的部分财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提 供证据证明遗嘱的有效性,需提供完整配套的综合性证据材料方能证明有效,原告不仅要提供遗嘱,还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庭审中,代书人 没有出庭,见证人之一已经死亡,另一见证人证明为事后补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出遗嘱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且根据遗嘱表明,小女儿对孙某和兰某奉养照 顾,养老送终,而实际上小女儿没有履行遗嘱标明的相关义务,故遗嘱不应作为有效遗嘱。#p#分页标题#e#
 
7、分家单效力问题:分家单归根应属于协议性质,必须双方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明知协议内容方可有效,举证规则应同上述遗嘱举证规则相同,且分家单和遗嘱具有的相同情况即小女儿具有抚养照顾被告的义务,而小女儿并没有实际履行抚养照顾义务,故分家单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8、涉案房产的居住使用问题:四套房产归属被告所有,但原告四人均是被安置人,并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所以原告还是对回迁安置房产享有居住使用权的,如何界定原告享有多少居住使用面积,本人认为,应在尊重产权人即被告意见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原告居住使用。
 
上述分析得到法院采纳,最终法院判决由原告四人居住使用一套房产,而被告同时偿还小女儿相关债权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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