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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财产保全措施 案外人可提交异议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9-10-05浏览量:1778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孙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被告姚某名下的住房一套,并提供了担保。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姚某名下的住房一套。在查封后,案外人黎某、孙某于2014年3月28日对本次财产保全提出异议。
 
  经查,2013年8月8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姚某签订借款协议,经双方协商,被告姚某将上述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孙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亦未偿还借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姚某与案外人黎某、孙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作价80.80万元卖于案外人黎某、孙某。截止2014年1月26日,黎某、孙某已支付姚某购房款55万元,并已经交纳全部税费,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正在办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房屋未能过户。另查明,房屋现在登记的权利人为本案被告姚某。现在黎某、孙某以原告方的财产保全影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
 
【分歧】
  针对案外人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是否成立,本案经过讨论,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已经提供担保,是对自己权利的保护,财产保全异议不成立。第二种意见是,原、被告之间虽然在借款协议上写明以房屋进行抵押,该抵押没有进行登记,所以不享有优先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只有30万元,而该房屋的价值远大于原告的债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影响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财产保全异议申请成立。
 
【审判】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得出意见:原告孙某对自己所拥有的债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保护,原告孙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最终裁定驳回申请人孙某、黎某的保全异议申请。
 
【评析】对本案中案外人提出的保全异议申请应当如何处理,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案外人是否有权提出保全异议申请?法律依据在哪?
    针对该问题《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所以,案外人如果认为法院采用的保全财产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利提出自己的主张,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此案中,也即案外人有权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诉前财产保全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采取诉前保全的措施是依据生效的裁定进行的,因此该诉前保全措施也应属于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综上所述,案外人在诉前保全阶段提出异议,对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权利,适用执行程序中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有关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其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保全异议应如何审查?该问题也是解决本案的核心问题。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房屋的权属问题,本案中涉及到的争议标的物为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范畴,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可以看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权属变更的生效要件。在本案中,争议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姚某。案外人黎某、孙某虽已支付姚某购房款55万元,并已经交纳全部税费,但是,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仍在在办理中,依据上述规定,也即,房屋的权属尚未变更,所以,权利人仍为本案被告姚某。#p#分页标题#e#
  其次,要解决的问题是法院在处理保全异议问题的时候,是否应当权衡案外人的利益,也即权衡本案将会发生的结果。对此问题,在讨论的过程中,有人认为,案外人为善意第三人,保全将会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应当考虑如果继续保全将会带来的后果。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财产保全是程序法应当解决的问题,所以只应当做形式审查,而不应当如前述观点所说进行实体审查。如果法院对保全异议的审查过于深入,则在性质上就变成将诉讼所涉的实体纠纷与保全所涉的财产权属纠纷予以了合并审理。这种合并审理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和精神的。同时对保全异议的审查过于深入,势必还会牵扯法院大量的审判资源。所以,在诉讼中对案外人保全异议的审查应当是做有限审查。在本案中,案外人提出保全异议,法院在审理时就只需要看被保全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是谁,也即房屋权属问题,在前已经阐述。所以,本案的保全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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