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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祖父母能否请求外孙的抚养费?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4浏览量:392

【案情】
 
    2004年1月范某和邱某两人同居,同年10月生育一儿子范某某,儿子范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外婆陈某抚养。后范某和邱某两人登记结婚,但婚后两人从未支付过抚养儿子的生活费。陈某因生活窘迫,无奈之下,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范某和邱某两人支付外孙范某某的抚养费。
 
【评析】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和教育所花费的费用,直到子女成年为止。本案中,范某和邱某作为儿子范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儿子范某某具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如果范某和邱某两人有经济来源,即有能力抚养儿子。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祖父母只有在子女无能力抚养孙子女时,才有义务抚养孙子女。所以,外婆陈某对于外孙子女没有抚养义务。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本案中,外婆的行为与之吻合:一方面,她尚不具备必须对外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定条件。《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己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而他们的女儿、女婿并未死亡,也非无力抚养,甚至他们曾一再拒绝抚养,故彼此之间没有产生“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另一方面,她属于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即承担抚养责任。这里的“他人”是指除本人以外的人,在本案中也就是他们的女儿和女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也指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即只要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便构成无因管理,便有权要求受益人补偿已垫付的必要费用。鉴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也就决定了外婆的行为虽带有传统习俗的因素,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她系“管理他人事务”并已垫付财物,且在客观上已避免了女儿、女婿利益的损失,为他们带来了利益。
 
    综上所述,外婆陈某可以基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要求受益人范某、邱某返还必要的抚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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