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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校费是否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必要教育开支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8-06-12浏览量:397

【案情】
    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双方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现年16周岁。原、被告后因夫妻彼此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并且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儿子交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离婚后,儿子在中考时未达到某中学的录取分数线,原告李某某在没有与被告相互协商的情况下,按照某学校的规定缴纳了20000元的“择校费”。
    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分担该部分费用,但被告认为该费用超出其能力承担范围,且该费用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部分。在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李某某诉至某法院。
 
【评析】
    依据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则应当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择校费作为目前一些学校对跨区域异地就读学生或入学考试成绩未达计划录取线的学生进行招录时以超过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收费标准巧立名目所额外收取的一种费用,是在我国教育资源分布不均衡、众多家长为使子女受到优质教育而角逐较好学校背景下所催生出的一种不正常收费项目和收费现象。这种收费属于一种不利于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社会问题,一直是被国家所禁止和查处的对象,因此,它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必要教育费范畴。
    如果有父母为了孩子的择校费的负担问题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时,尽管为子女缴纳该费用的一方是出自其关爱子女的出发点,是合乎亲情和正当的,但由于对择校费的收取行为的非法性和法院法律文书对社会公众所具有的规范和宣示功能,法院不应采取法律手段对这种费用进行强行分配负担,否则就会形成一种从司法层面上支持或变相支持这种收费合法化的错误导向。
 
【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的儿子的中考成绩未达到某中学计划内录取分数线,按照当地高中学校正常的录取顺位,原告本可以选择其余中学就读而无须缴纳多余的择校费用;但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坚持选择至该中学就读并缴纳基本教育费用以外的择校费,具有择校性质。
    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分担该笔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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