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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亲生父(母)离婚是否应当承担非婚生子女一定的抚养费?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10浏览量:520
  【案情】
 
     2008年,陆小姐与周先生结婚。婚后,陆小姐一直未孕。二人求子心切,遂共议由陆小姐向他人“接种”,于是陆小姐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怀孕。2010年陆小姐生下一男孩,周先生对陆小姐所生儿子视如亲生,与陆小姐共同抚养儿子数年。2013年5月,陆小姐以与周先生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先生离婚,儿子由陆小姐抚养,周先生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周先生同意离婚,并以其没有生育能力为由坚决要求抚养儿子。
 
   【律师意见】 
 
   儿子由陆小姐抚养,周先生承担儿子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或至其父子关系解除为止。因为陆小姐生下儿子,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应视同双方的亲生子女。因儿子系陆小姐亲生子女,考虑到人之常情,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儿子的现状,由陆小姐直接抚养为宜,周先生作为儿子的父亲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案件分析】
 
   夫妻一方不是孩子的亲生父(母)的情形下,养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孩子一般应由亲生父(母)直接抚养,并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非亲生父(母)是否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
 
   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父母、子女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两种。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和事实上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该案中的儿子系陆小姐与他人所生,所以陆小姐与儿子之间是自然血亲母女关系,而周先生与儿子之间是拟制血亲父子关系,其关系产生的事实依据是周先生明知儿子非其亲生而自愿对其进行抚养的行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养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须经登记,所以周先生与儿子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养父子关系,只是存在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
 
  我国《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不同的是养父母子女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如收养人与送养达成解除收养协议,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损害子女合法权益时,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时。在现实中,有很多收养子女行为并未按照《收养法》的规定进行登记,但这缺少登记的收养行为并非完全没有效力。周先生与儿子之间的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可以参照适用《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在其养父子关系解除之前,周先生与儿子之间仍然存在受法律保护的父子关系,故在离婚时只要周先生、陆小姐及儿子没有解除事实收养的意思表示,那么周先生就应当继续履行父亲的义务。在同等条件下,子女跟随其亲生父母生活必定会对子女的成长更加有利,本着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其应由陆小姐直接抚养。
关于抚养费问题。
 
   本案中,周先生愿意直接抚养儿子,可见双方均有继续事实收养的意思。加之,儿子不满10周岁,没有足够的民事行为能力表达是否同意被周先生事实收养的意思,故周先生应当继续履行父亲的义务。为公平起见,应当充分了解周先生的真实想法,询问周先生如果判令儿子有陆小姐直接抚养其是否仍愿意充当儿子的养父履行父亲的义务。如果周先生愿意,那么上述判决并无不妥;如果周先生不愿意,则可以免除其承担抚养费的义务。在免除周先生承担抚养费的同时,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双方在离婚方面的过错程度,判断由陆小姐独自抚养儿子是否显失公平,毕竟儿子的诞生是周先生与陆小姐协商一致的结果,若由陆小姐独自抚养儿子显失公平,则可以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周先生给予陆小姐适当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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