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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20-06-06浏览量:505
【案件】原审原告母亲与原审被告于1997年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经政府协议离婚,协议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现因朱金(化名)小学已五年级,学杂费、生活费不断增加,家庭经济不宽裕。又因原审被告已涨工资,原审原告母亲与原审被告协商,原审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故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朱金抚养费每月500元。
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朱华(化名)自2008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朱金子女抚养费500元。
上诉人朱华上诉称上诉人与朱金的母亲金顺(化名)于2002年经政府协议离婚,孩子归金顺,每月给付100元的抚养费,朱华清身出户,家里的所有财产均归金顺,由于上诉人朱华已经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楼房直接顶抚养费,所以,不应当再支付抚养费。退一步讲,上诉人同意金顺将此楼房卖6万元,这里面还应当有上诉人已经预付的3万元抚养费,除掉2002年到2008年六年间每月给付100元的抚养费共计7 200元,朱华在金顺处还余22 800元。但在这时候金顺起诉朱华,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案件焦点】
原审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是否应与支持。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父亲有抚养教育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是小学五年级,生活学习各项费用增加,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及实际需要,以及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判决适当提高抚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金顺离婚时曾约定财产分割款等抵付抚养费,是双方财产分割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结】
对于未成年子女,父母有义务承担其教育等抚养费,并且应适当根据情况而有所增加。由于孩子正处于学习与生活两方面都需关注的时间,父母离婚之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负担足够的抚养费是很有必要的。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fysy/fyjdal/2277.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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