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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与性质分析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6浏览量:603

 
【案情】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生育子女。同时与原告、被告孔某某共同组建家庭的还有孔某某与其前夫离婚时,协议归孔某某抚养的尚未成年的尹某芝。2006年1月原、被告夫妻出资购买取得位于宜州市德胜镇屏风街的一块宅基地(面积67.20m2)。房屋建设前,即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夫妻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双方于2002年登记再婚,甲方再婚前与前妻生育有三个女儿(即尹某柳、尹某杏、尹某岚三人均已结婚另行居住),乙方带有一女尹某芝跟随到男方家共同生活。为解决住房问题和避免建房后双方及其子女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其中的第三条约定:楼房建成后,房屋权属分为三等分,尹某某、孔某某、尹某芝各拥有一份产权;第四条约定:今后甲、乙双方均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尹某芝个人及其子女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
 
  此后,原告即筹集资金建房,2009年2月办理建设房屋许可证,开始建房,房屋建成三层半,现已装修入住。后原告与被告孔某某因生活锁事产生矛盾而争吵,原告因此于2013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夫妻协议书》中第三条尹某芝拥有一份产权及第四条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尹某芝个人及其子女继承。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之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依据此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或婚后财产归一方或双方共有,但不包含可以约定归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所有。因此,本案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孔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一部分无偿让与尹某芝,是赠与的行为。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依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指定遗嘱之执行人。公民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之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依照此规定,夫妻双方生前均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之一人或者数人来继承,因此,本案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的约定,则是遗嘱的性质。
 
    《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持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登记生效者,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之效力,合同标之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物权法》第九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之转让、变更、设立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之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原告尹某某在房屋未办理登记转移为被告尹某芝共有手续时,有权撤销其赠与合同,但顺本案是夫妻共同赠与的行为,故尹某某仅有权撤回自己名下的百分之五十。
 
    《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之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但其不适用赠与合同。第55条的行使范围限于《合同法》第54 条规定的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所签订立的合同。赠与合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无法依第55条规定的时间予以限制。赠与合同撤销的条件只要是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就可能行使,不受时间限制。因此,此案原告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可以撤销、变更所立的遗嘱。《夫妻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孔某某对自己的财产的处分,是一条共同的遗嘱。因遗嘱是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均尚未死亡,该条还没产生效力,故原告尹某某可以撤销,但原告尹某某也仅有权撤销自己名下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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