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章先生与姜女士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一女。2004年10月9日,姜女士购得座落于某村98栋1单元“8-1”号房屋。同日,杜某购得某村98栋1单元“8-3”号住房。
2005年,章先生和姜女士办理的第二代身份证均显示家庭住址即户籍地登记地址为 某村98号1单元“8-3”。章先生生前一直居住在房地产权证显示为“8-1”号的房屋中,从未在房地产权证显示为“8-3”号的房屋中居住。
2008年6月1日,章先生和姜女士办理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某村98号1单元“8-3”房屋双方各享有一半的产权。2011年7月12日,姜女士与章先生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某村98栋1单元“8-1”住房一套两人各一半,今后无论任何一方死后,财产均属于子女张小姐所有。2011年7月29日,姜女士领取了双方各占50%份额的房地产权证。
2012年2月9日,章先生因病入院治疗,其妹张女士在医院对其照料。2012年3月5日章先生亲笔写下“遗书”,内容为:“本人章先生现在病中,因无任何亲属及子女进行探望以及照料。全靠妹妹张女士一人陪护在身边。因此本人决定:本人去世后,将位于区某村98栋1单元803号所拥有50%的房屋产权及个人物品归妹妹张女士,任何人不得有异议。如之前另有协议或定的,均自动失效。房管证在前妻姜女士处,房管局有登记。章先生亲笔 2012.3.5”。该遗书上有同室病友周某某、主治医师柯某某、护士长吕某三人的签名。
法院审理认为,章先生于2012年3月5日所写遗书,系章先生亲笔书写,签名并捺印,并注明了年、月、日,故该遗嘱具备有效要件。从章先生的第二代身份证上对“地址”的记载、章先生与姜女士在2008年6月协议离婚时的约定以及章先生所写遗书的内容,足以认定章先生在2012年3月5日所写遗书上中所陈述的“区某村98号1单元803号”的真实指向是自己依法享有产权,但在房地产权证中登记为“区某街道某村98号1单元8-1号”房屋,故该遗嘱在内容上亦具备有效要件。
法院认定遗嘱人章先生遗赠有效,判决其遗留的座落于区某街道某村98号1单元8-1号房屋50%的产权归张女士所有。姜女士、张小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市中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首先,该案遗嘱在形式上具备形式要件。遗嘱人章天和212年3月5日所写遗书,系遗嘱人章天和亲笔书写,记明了书写的年、月、日,有其亲笔签名和捺印,还有无利害关系的三个见证人的签名,在遗嘱的形式要件上没有问题
第二,附条件赠与没有生效前遗嘱人有权行使撤销权。2011年7月12日,遗嘱人章天和与姜久明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对某村98栋1单元8-1住房一套,两人各半,今后不管那方死后,财产属于子女张楠所有的约定为以赠与人死亡为生效条件的赠与。在该房屋权利尚未转移登记时,遗嘱人章天和享有撤销权。遗嘱人章天和在2012年3月5日在遗书中所述“如已前另有协议或定的,均自动终止。”即为撤销权的行使,合法有效。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yichanjicheng/ycjdal/1962.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