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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约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计算赔偿?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5-04浏览量:591

提示:双方是买卖合同的关系,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损害方理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案情】

    2003年8月26日东方公司(甲方)与重杰公司(乙方)签订冷却塔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冷却水塔二座,总价74万元。货到现场七日前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安装调试完毕1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在质保期结束七日内甲方付清余款。同时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自安装调试完毕起算两年,在质保期内若因电机及机械故障,致甲方停产,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处理。

    合同订立后,重杰公司所供冷却塔于2005年1月4日安装调试合格,投入运行。2005年6月29日冷却塔发生机械故障,无法运行,影响东方公司硫酸生产及发电。2005年7月4日重杰公司、化机二厂就冷却塔故障事宜作出处理方案:传动轴由膜片联接改为弹性柱销联,化机二厂承诺于7月14日交货,但该方案未被东方公司接受。2005年7月15日重杰公司发函给东方公司,注明:冷却塔因化机二厂风机质量问题发生折断一事,造成冷却塔无法正常运行,我司深表歉意。我司决定购买整套传动系统予以更换,交货周期3个月。2005年8月3日,东方公司与重杰公司达成增补协议:在风机、传动轴、减速机、电机发货前15天东方公司支付货款172000元。

    东方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主要对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损失的计算有争议。东方公司认为损失实际存在,损失以证据3-10计算;重杰公司则认为硫酸生产并未受影响,且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3-9是自行制作的,容易伪造,关于发电部分,重杰公司认为应以日平均发电量10.875万度、每度电以东方公司从外网买电平均价0.44元/度扣除东方公司节省的发电成本来计算,且需扣除东方公司自行减产的部分。
 
【律师分析】 

    重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2005年7月15日重杰公司发给东方公司的函件,重杰公司已对风机质量问题作了确认,应认定事故原因明确,重杰公司应对东方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重杰公司认为发生事故的风机系用于发电工序,因无证据证实,无法采信。因生产硫酸的一台风机发生事故,自然会造成硫酸生产的减产,且余热减少,以余热进行发电的后道发电工序,自然会减少发电,有关发电成本的问题,法院依据重杰公司提出的计算方法计算损失,已体现了公平原则。有关东方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的问题,根据2005年7月15日重杰公司发给东方公司的函件,重杰公司同意更换,但交货周期为三个月,如按此实施,其损失更大,而东方公司面对此情形,采取了以小风机替代的方式,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应认定东方公司不存在因采取措施不力而造成损失扩大的行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重杰公司应当赔偿。
 
【判决结果】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重杰公司与东方公司在发生机械故障后就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重杰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应对东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东方公司提供的硫酸产量日报表、发电量日报表、利润计算表虽是内部资料,却系东方公司生产环节的原始记录,且重杰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具有证明力。关于东方公司少发电的损失,重杰公司提供的计算方法更为合理,即日平均发电量10.875万度,共计少发电579360度,每度电以东方公司从外网买电平均价0.44元/度扣除东方公司节省的发电成本0.065元/度后计0.375元/度,合计217260元。故东方公司损失额共计510269元。因东方公司主张的损失额的期限仅计算至2005年9月13日,远少于重杰公司在2005年7月15日联系笺中所述的三个月,故东方公司的主张并未超出合理期限。另,重杰公司反诉称东方公司结欠货款172000元,东方公司辩称约定的付款条件“在风机、传动轴、减速机、电机发货前15天东方公司支付货款172000元”尚不具备。因东方公司事后从未通知重杰公司发货,且东方公司与化机二厂另行订购了传动设备,现重杰公司主张货款,东方公司理应给付。

    据此,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重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东方公司人民币510269元;二、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杰公司货款172000元;三、驳回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重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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