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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帮工关系的界限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4-10浏览量:542
1.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
 
        狭义的雇佣关系与狭义的劳务关系均由民法进行调整,二者的内涵与外延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为:本法实质上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关系等术语,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所以,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是同一概念。《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劳务关系,就是指狭义的雇佣关系。
 
2.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
 
        从广义上说,“劳动关系本质上是属于雇佣关系的范畴,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将其中需要由专门法律调整的一部分雇佣关系划出来由劳动法等专门法律加以调整,这类雇佣关系也就因此被劳动关系所取代。”雇佣关系原来由私法进行调整,但是私法调整的局限性在于雇员因为是社会弱者,与雇主的交易过程中明显处于劣势,弱者的利益经常被私法“意思自治”的方式削夺。故国家通过社会基准法的方式进行补救。劳动法是社会基准法,属于社会法的分支。故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削离后的雇佣关系由民法调整,我们可以称为狭义的雇佣关系。
 
3.劳务关系与帮工关系
 
        帮工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但义务帮工关系则受法律的调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14条规定了义务帮工人致人责任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没有明确规定个人劳务关系是否包含了义务帮工关系。有人认为,义务帮工责任制度已经被《侵权责任法》所吸收。因为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很少有国家要求雇佣关系的认定必须以有偿性为前提。义务帮工人责任案件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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