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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调解中的妥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6浏览量:1028

提示: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一不利的证据
 
【案情】
    袁某,12岁,与蔡某,10岁,系表兄妹。2013年3月5日袁某、蔡某等几个小朋友在家附近玩有塑料胶弹的玩具汽枪。玩具汽枪是蔡某的母亲购买给其儿子玩的。这些小孩在玩耍时其大人(小孩的监护人)均不在场。当日下午4时左右蔡某的左眼部被玩具汽枪胶弹打伤。蔡某在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住院费共10869.5元。
    另查明,蔡某的法定监护人因蔡某的损害赔偿问题与袁某的监护人发生纠纷,于2013年4月30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日袁某的监护人暂付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给蔡某的监护人。随后,双方就蔡某受伤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未果。2013年6月27日,蔡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一不利的证据。”
    在本案中,蔡某根据调解委员会曾对原、被告双方赔偿纠纷的调解及双方协商赔偿的通话录音来证明蔡某受伤是袁某致伤,是不符合证据的举证要求的,即蔡某对袁某的法定监护人为和解的目的所作出的妥协,不得在本案诉讼中作为对袁某方不利的定案依据。蔡某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受害是袁某所伤,蔡某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由于判决说理中对蔡某败诉的理据说明白了,蔡某也表示服判而息诉,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
 
 
【审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蔡某根据调解委员会曾对原、被告双方赔偿纠纷的调解及双方协商赔偿的通话录音来证明蔡某受伤是袁某致伤,不得在本案诉讼中作为对袁某方不利的定案依据,并且袁某的监护人在与蔡某的法定代理人在调解协商过程中也没有确认蔡某所伤就是其子所致伤。
 
    除此之外,蔡某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可以认定其受伤就是袁某致伤的证据。从本案当事人的举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均不足以认定蔡某受玩具枪胶弹致伤就是袁某所致,因此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蔡某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蔡某的监护人,对其购买的配有胶弹的玩具汽枪理应知道该枪有可能击伤人的危险,仍将此玩具汽枪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蔡某使用,由于蔡某监护人的疏忽大意和放任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他人所伤的情况下,蔡某的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因此应承担蔡某眼球受伤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袁某的监护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为了妥协而暂支付给蔡某的2000元,因袁某的监护人在本案中未明确要求蔡某返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于蔡某诉请袁某的监护人赔偿蔡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据不充分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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