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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出卖但未办理转户登记的房屋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3浏览量:493

【案情】
 
    2008年10月27日潘某因感到身体有皮疹,遂到白某依法开设的诊所就诊。经诊断后,潘某按照白某所开处方在诊所打针后吃药,吃了诊所开的药后出现手脚无力的反应。第二天,潘某按照白某的嘱咐再去复诊并经白某诊断开药服食。潘某回家食药后急喘口齿,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急救前死亡。因赔偿问题,潘某的父母潘某某、钟某及妻儿沈某、潘某强将白某诉至法院。
 
    2012年5月法院一审判决白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760元给潘某的父母及妻儿。白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白某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同年12月潘某某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当法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白某名下的的房屋一幢予以查封时,被执行人却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11月16日就已生效民事调解书,证实查封房屋已卖给吴某,吴某已将买房款60万元分两次付清给白某夫妻,只是未办理转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吴某也提出该房屋已属其所有,并已由其正常管理和使用的异议。
   
    【评析】
 
     针对该房屋能否作为申请执行人潘某某、钟某、沈某、潘某强与被执行人白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的意见。
 
    被执行人白某明显是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对已生效的调解书进行再审,只有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已生效的调解书,才可否认白某夫妻与吴某买卖行为的合法性,该房屋才能作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执行标的。
 
    被执行人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在诉讼过程中,明知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却趁机卖掉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而且卖掉房屋所得款不是用来履行生效判决书,而是造成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假象,很明显是在转移财产,恶意规避执行,以生效调解书的名义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可以申请再审的。只有通过再审,撤销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出卖系争房屋的行为才不会成立,该房屋才有法律依据可作为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执行标的。在没有撤销生效调解书之前该房屋是不能作为本案执行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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