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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的合伙人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3浏览量:640

  【案情】
 
    被执行人卜某、陈某、黎某三人原为合伙人,对申请人刘某负有12万元的连带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某与三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放弃2万元;定于协议达成后二日内由卜某给付刘某4万元、陈某给付3万元、黎某给付3万元。其他问题再不追究。卜某与陈某于协议达成的当日按协议给付刘某各4万元、3万元。后因黎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刘某遂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评析】
 
    申请人刘某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也就是要求恢复原来所有内容的执行,包括三被执行人对所有债务负连带责任这一内容的执行,要求卜某、陈某与未履行和解协议的黎某就剩余的5万元负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追加卜某与陈某对剩余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在对外关系上各合伙人应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进行民事活动。在刘某与三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刘某放弃2万元债务,是对执行相对方整体的放弃而不是对某人的放弃。现黎某的不履行是执行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现因黎某的不履行,刘某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就是要求恢复所有内容的执行包括三被执行人负连带责任的执行,现有5万元债务没有履行三被执行人应当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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