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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逃债行为可以酌情追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9浏览量:456

  【案情】
 
  某公司出售一批价值80万的原材料给赖某,合同约定赖某应于2012年1月20日将货款付清但截至2012年3月赖某还欠某公司35万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某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诉至法院。本案经法院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公司支付35万元。
 
    判决生效后,赖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某公司遂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受理后,执行法院依法对赖某财产线索进行查询,经查,赖某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财产,遂对赖某名下的一套房产(系与窜某共同所有)进行了查封。不久,窜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理由是赖某与窜某已于2012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本案查封的房产为窜某所有。而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则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直接追加窜某为被执行人。
 
  【评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已经离婚的被执行人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说明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进行的财产分割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其效力仅限于债务人及其配偶,故此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有法理基础。
 
  本案的事实要件符合追加窜某为被执行人的实质审查标准。本案中被执行人赖某所负债务应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赖某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而窜某提出异议时也未表示对赖某之前的债务不知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查封的房产应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作为赖某与窜某离婚协议分割的财产对象,可以推定该房产属于赖某与窜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追加案外人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切实可行。在当事人的申请下启动了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再根据相关法律认定离婚逃债被执行人与其前配偶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由执行局裁决庭未设裁决庭的由合议庭行使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并在整个过程中实行听证制度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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