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申请执行陶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陶某名下无任何财产,而其妻秦某在银行账户有10余万元存款及轿车一辆。经调查,此债务系陶某与秦某婚后债务,而周某起诉时并未将秦某列为被告,秦某名下存款为秦某生产经营所得,轿车系婚后购买。
【评析】
不需要追加秦某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视情况对秦某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83条,所有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中,都没有对是否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进行规定,那么裁判者就不应随意超越这个标准。但通过《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言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可以看出,虽然现行程序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实体法中,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来偿还的原则,是可以直接处理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是有依据的。
因此,当需要执行被执行人配偶财产时,不需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可直接对其配偶名下财产视情况采取执行措施。具体操作时应当在执行裁定书上写明执行的具体财产。若夫妻一方以正在执行的债务非共同债务,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为由而提出异议,系对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概括主张实体权利时,该异议可视作案外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执行机构可就该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异议人不服裁定的,可以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susongchengxu/1456.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