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13日9时4分左右,李光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如皋市长江镇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四路路口,碰撞侧翻倒压在沿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初九驾驶的小型轿车(内乘袁锦)上,致初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冯锦受伤,车辆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初九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冯锦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如皋港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T12、L1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
事发后,冯锦曾以初九的近亲属沈某、初某五人、李光、宏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2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冯锦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误工时间以60日为宜,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一个人护理为宜,出院后无需他人护理。2012年12月10日,冯锦与初九的近亲属沈某等五人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沈某等赔付冯锦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7万元。同日,冯锦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光、宏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2012年5月23日,经原告律师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冯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3月,原告冯锦以李光、宏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如皋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因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成,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正式立案审理本案。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光的起诉。
李光系被告宏伟公司雇员,驾驶肇事车辆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MF53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宏伟公司垫付原告费用13000元。
【评析】
现实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部分因伤致残的案件需要经过法医学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要怎么来评定,原则上是由申请人向法院鉴定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并对原被告送检之材料均经过举证、质证,再由人民法院的鉴定部门在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通过轮转的形式,随机之原则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定程序上保证了鉴定之实体公正。由于客观原因,不少法医鉴定依然由当事人个人自行向鉴定部门委托鉴定,这种情况下另一相对方往往丧失了鉴定之知情权和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在鉴定制度不健全,鉴定机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之情况下,往往容易损害相对人之利益。但是出于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之角度出发,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之法医鉴定意见,如无实体性之瑕疵,法院对相对方提出之重新鉴定的请求一般不予准许。简而言之,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对外委托进行鉴定,亦可自行委托鉴定。
本案中,针对原告的案情有两份鉴定意见。第一份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申请法院对外委托进行的鉴定,第二份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自行委托的鉴定。第一份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第二份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两者相差甚远。
审理中,关于如何处理,合议庭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第二次原告的法医学鉴定的系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至于实体上有无问题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进行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次鉴定已经得出结论,该意见理由充分,论证合理,程序公正,应作为定案之依据。合议庭经合议后一致同意了第二种观点。#p#分页标题#e#
本案中原告的自行委托鉴定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其第一次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不构成伤残之后,采取先撤诉,再自行委托鉴定,后起诉的方式。这种方式回避了法院之对外鉴定程序,妨害了相对方鉴定过程中之程序权利,而这种程序性之权利已经达到了损害实体正义的程度。原告通过此种规避行为,实质上否定了第一次之鉴定意见,所以对第二份鉴定意见如皋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亦不需要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原告之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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