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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地法院对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有管辖权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7-30浏览量:407

【案情】
  2014年2月27日,案外人L公司向M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M公司收票后在票据背面背书人签章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但没有在被背书人一栏内填写被背书人名称。2014年3月24日,M公司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票据持有人A公司申报权利,该汇票票面背书栏显示:M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并在C公司、D公司、A公司之间顺次背书转让,背书连续。后本院裁定终结该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M公司以A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
 
【评析】
  票据权利包括对票据本身的所有权和票据上记载内容的权利两方面。行使票据权利要以持有票据为前提,丧失了对票据之占有,就无法正常行使票据权利。对票据所有权归属之争议,一方要持票人返还票据,其实是要求返还票据以获取票据上记载之权利。
 
票据返还之请求权纠纷,是失票人通过诉讼程序以法定事由否认现持票人之持票资格,使票据重新归自己持有,达到恢复票据权利人之身份的目的。法院的处理结果也是裁判确定要由谁来持有诉争之票据,审理过程实质是对谁是合法持票人,即享有票据上记载之权利的审查与确认。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返还请求权未作明确规定,从有关票据的善意取得和背书连续性的强制规定,尤其第12条排除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角度,明确了失票人对丧失占有之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从而确定了该正当持票人对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有请求返还票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之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之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须依法受理。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之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之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须依法受理。由此确定了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
 
同时,因票据之无因性,票据法排除了对善意取得票据者之返还请求权,仅对明确规定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之情形,才允许失票人请求返还票据。其情形有:1、票据法第12条规定之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而取得票据的;2、持票人明知前手之票据所有权存在缺陷而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3、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之票据前后手之间,无有效的基础关系或者因后手(被背书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以及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
 
依据《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之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之权利,包括付款的请求权和追索权。如前所述,票据返还之请求权是基于把票据作为一个物,为保障权利人对物享有之所有权而规定的权利,与民法上规定之其他物的返还请求权具有同样的性质,是法律对票据这一特殊的物的所有权的保护。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之中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诉争之承兑汇票为其所有并判令被告持票人返还汇票,是丧失票据后的原告方在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提起诉讼,并非票据权利之纠纷。权利人在行使此权利时,主要依《民法通则》第117条、《物权法》第34条等法律之一般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之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之人民法院管辖。所以,票据返还请求权之纠纷案件,票据支付地之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作为诉争票据支付地之本院不应立案受理,失票人原告应向被告的现持票人A公司登记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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