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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主债权疑似超过诉讼时效时可以行使抵押权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3-27浏览量:698

【案情】
 
  2007年5月6日,黄某将自有房产在房地产部门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立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为某商业银行,权利价值20万元。2007年7月5日,某商业银行向黄某提供抵押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逾期按月利率的50%加收罚息。合同履行期间,黄某未能按约偿还本息,逾期后,黄某及其家人均下落不明。2012年12月15日,某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2、某商业银行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黄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评析】
 
  第一,公告送达作为法定的一种拟制送达方式产生等同于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所具有之法律效果。
 
  据《民诉法》第92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节规定之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时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以及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者,可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对于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的被告,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某商业银行在多次向黄某催要贷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而法官多次实际前往黄某户籍所在地,也无法查找到黄某的具体下落,即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且将公告黄贴于黄某的住处、所在社区黄贴栏以及《人民法院报》上,公告期满,黄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法院有理由进行缺席判决。
 
    第二,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黄某与某商业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黄某按月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而某商业银行在按约提供贷款后,黄某始终未能按月偿付借款本息,更有甚者,在合同履行期间,黄某原来提供的固定电话以及手机均告停机,无法联系。根据银行工作人员陈述,他们多次前往黄某住处,其房屋长期没人居住,黄某和家人均不见踪影,可见,黄某有意置借款合同的履行于不顾的恶意已经非常明显。此时,若法院仍然拘泥于法律条文,认为黄某未到庭不能视为其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或者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扩黄解释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等,而当为不为,当判不判,怎能体现事理、法理的公平、正义?!怎能让守信的人受到法律的褒奖,让失信之人受到法律的惩戒?!
 
  第三,诉讼时效的适用,我国立法乃至司法解释的态度有个明显转变的过程,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与否是沿着主动审查并积极适用到被动审查消极适用的逻辑推进的。本案中,虽然,某商业银行并未对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由于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就是说,黄某并未主动积极行使诉讼时效方面的抗辩权,因此,法院对此可能给黄某带来的时效利益不予主动考量,直接从反面推定某商业银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这样,也就不再需要考虑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是否处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综上所述,法院应当确认某商业银行就黄某用于抵押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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