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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履行中,开发商要求业主签署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3-10-28浏览量:660
    原告丁某某向被告深圳某地产公司购买商业办公房一处,因被告办理初始登记迟延,导致原告未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产证,丁某某遂将地产公司诉至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38万元。
 
 【案情介绍】
  
    丁某某诉深圳某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丁某某于2010年7月向被告深圳某地产公司购买位于深圳某区的商业办公房一处,建筑面积125平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6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实际交付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事后,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初始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被告逾期办证时间长达253日。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双方就违约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丁某某遂将地产公司诉至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38万元。
涉案楼盘初始登记完成后,公司曾组织几乎所有业主签署过一份《延期办证的声明》,原告丁某某也签署了该文件。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某某签署的《延期办证的声明》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以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及《延期办证的声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在《延期办证的声明》中承诺不追究被告有关延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再行主张,已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丁某某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的《延期办证的声明》属于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签订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要件,故认定为格式条款。但同时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对该格式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应是有效的约定,上诉人已无权再要求地产公司承担延期办证违约责任。故依法驳回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过一审、二审,被告得以完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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