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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律师不可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3-10-25浏览量:389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10日,原告郑某(甲方)与被告潘某(乙方)签订了《雇佣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请甲方提供有偿服务、代笔诉讼,并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如通过诉讼获赔5000元以下或6000元以上的,乙方分别按赔偿金总额的10%、20%支付给甲方;如有一方签约后半途终止或违约的,违约方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元。之后,郑某代理潘某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并参与两次法院庭审。2010年7月19日,潘某与德喜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德喜公司一次性补偿潘某3800元。2010年9月9日,郑某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支付劳务酬金380元及违约金500元。
 
  诉争焦点
 
  非律师的原告能否根据双方雇佣协议的约定,就其代理被告进行诉讼的行为收取报酬。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作为无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以帮助潘某解决劳动纠纷为由,与潘某签订名为劳务雇佣,实为借风险代理收受钱财的“雇佣协议”,违背了法律精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郑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表明,其曾多次为他人进行诉讼代理服务。
 
  二审法院认为:郑某作为非律师的公民,多次代理他人进行诉讼以及约定收取诉讼代理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雇佣协议无效。故郑某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公民进行代理诉讼的直接法源。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了律师之外,特定身份(当事人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和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的人员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不特定身份的人员(前述特定人员之外的其他公民),可以经当事人委托成为公民代理人。但是,民事诉讼法仅明确了可以担任公民代理人的主体范围,对于公民代理人能否以其代理行为获取报酬,则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对于委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我国的合同法均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规则本身并无对诉讼代理收费问题存在明确规范。按照合同法的一般适用原则,如果没有其他相关法律存在不同规定,则作为委托合同特别形态的诉讼代理应为有效之合同,公民代理人将可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报酬。
 
  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非律师的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的问题,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2007年律师法修订后的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由此,在合同法和律师法之间,就出现了法律的适用选择和法律规定的解释问题。
 
  根据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则,合同法应当优先适用。但是,立法法颁布于2000年,立法机关在之前合同法和律师法制定时是否考虑过法理上的所谓位阶冲突,显然存在疑问;何况合同法和律师法均系法律,两者虽然制定机关不同,但位阶层次相同。相对于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定,律师法对于诉讼代理的规定应属于特别规定,如果两者存在冲突,律师法应当优先适用。查阅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1996年律师法,还是2007年律师法,均规定没有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从上述法律规定的词句措辞和规范目的来看,显然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本案争议的雇佣协议存在无效的可能。由此,本案处理的症结点,即回到郑某是否从事了诉讼代理业务的事实问题。#p#分页标题#e#
 
  诉讼代理属于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制度,涉及律师法强制性规定的有效适用和诉讼当事人基本权益的保障,故对于普通公民是否存在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行为的审查,属于法院应主动行使的职权。这也是一些国外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所持的观点。本案中,二审法院对郑某是否存在其他进行诉讼代理活动的事实进行了调查。通过潘某的陈述,郑某提供的格式化雇佣协议,以及郑某关于其曾为他人提供代理服务的自认,表明郑某在持续的一段时间内曾经多次进行过类似的诉讼代理事务。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足以认定郑某行为已经构成了“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基于郑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故双方之间的雇佣协议违反了2007年律师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且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郑某以无效的雇佣协议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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