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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权是否为用益物权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20-05-05浏览量:1354
【案件】李君(化名)、李秀(化名)与董秀(化名)继承纠纷一案,XX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3日,李君、李秀向本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君、李秀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私自办理变更产权到自己名下的行为,无论“程序”是否合法,均属“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侵害了二申请人的财产权利。
2、在我国现有住房体制下,具有“承租权”的承租人,对于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三大权利,即具有用益物权所具有的性质。
3、原二审法院判违反了公平原则并造成严重后果。
【案件焦点】原审判决是否违反公平原则以及承租权是否为用益物权。
上海房产律师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系XX厂分配给被继承人李成(化名)承租的公有住房,李成与被申请人董秀再婚后共同居住,董秀为该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被继承人李成死亡后,经产权单位同意,依照有关政策将该公有住房的承租权过户到被申请人董秀名下,重新确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后董秀根据相关政策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且在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故诉讼时该房的属性已不是承租房,而是产权房。在该房屋权属证书未被依法撤销前,董秀该项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董秀将承租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及购买产权的程序是否违法,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此外,承租权不能等同于所有权,在《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承租权亦不宜理解为用益物权。申请人所提供的XX报刊刊载的案例文章与本案不同,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举民事判决,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
【审理】
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君、李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君、李秀的再审申请。 
【总结】
承租权不能等同于所有权,在《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承租权亦不宜理解为用益物权,此外原审判决并未违反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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