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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收费车辆被盗谁担责?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3浏览量:581

【案情】
 
    2012年3月9日晚李某将一辆小轿车停放在某小区停车场,晚上24时许该车辆被盗并从停车场驶出,某小区停车场秩序管理员俞某上前挥手示意其停车交费,但因停车场没有设置停车杆等阻拦放行设施,该车辆没有停车直接开出停车场。后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小区停车场的某物业公司、被告俞某对车辆被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某小区停车场的“停车须知”公告牌显示:1、本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机动车临时占地费,非车辆保管费,若有保管需求的需另行签订保管协议;2、本停车场只提供车位有偿使用,不承担车辆保管、保险及损害责任。某小区停车场收费依据是物价局文件,该文件说明,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评析】
 
    李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未成立,但双方之间仍存在停车收费的合同关系;停车场没有设置任何停车放行设施以致对可疑车辆开出停车场无法阻拦,造成李某车辆被盗损失,某物业公司存在附随义务上的违约责任,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李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未成立。停车场的公告牌明确写明“本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机动车临时占地费,非车辆保管费,若有保管需求的需另行签订保管协议”;保管合同公告牌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说明李某停车时已同意某物业公司关于停车服务而非保管服务的要约。双方无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与某物业公司保管合同未成立。
 
    李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停车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某履行交费义务,经停车场管理员同意将车辆停入某物业公司管理的某小区停车场,因而双方停车服务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开始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某物业公司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停车服务合同系无名合同,但基于其内容特点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9条关于妥善保管保管物的规定,确定其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某物业公司某小区停车场没有设置停车杆等阻拦放行设施,导致管理员发现可疑车辆而无法阻止其开出停车场。按交易惯例和双方对停车服务的合同义务的理解,停车服务的全面履行应当是李某将车辆停入停车场后,在开出停车场时应当交费后驶出,现因停车场的设施缺陷导致合同无法全面履行。综上,某物业公司应当承担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对李某车辆被盗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本案中,俞某是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的停车服务合同缔约双方是李某与某物业公司,李某与俞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俞某对李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法院最终判令被告某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被盗车辆损失8万元的10%,即0.8万元。李某对俞某主张的违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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