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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业主委员会备案对个人权利义务并无影响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9浏览量:531

  【案情】
 
    原告陈某是某小区业主。2013年5月10日某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来组织业主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2012年6月30日筹备组召开业主大会,经过公开唱票选举出了7位业主委员会委员。之后,筹备组向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报送了备案材料。2012年8月25日被告为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陈某认为筹备组的组成不合法,且选举出的7位委员均未获得小区住宅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选举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变更备案。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告对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变更备案行为,仅是一种告知行为,并非行政许可。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决定权属于业主大会,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行使选举或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变更业主委员会的权利,故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来源于业主大会的选举和授权,并非源自行政机关的备案或批准。被告的变更备案行为并未对包括陈某在内的公民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陈某如果对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资格存在异议或者认为业主大会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救济。
 
【审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决定权属于业主大会,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行使选举或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变更业主委员会的权利,故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来源于业主大会的选举,系业主的自治行为,并非经过行政机关的备案方为有效。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某小区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具有为某小区经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法定职权,其备案行为是针对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对原告陈某个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陈某如果认为某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寻求救济。综上,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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