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上海中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声屏障产品的行为未得到自己的授权,侵害了自己的发明专利权,旭普林工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旭普林公司)将上海中驰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中驰公司停止侵害旭普林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赔偿800万元经济损失。
2008年7月,旭普林股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特别是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发明专利,2013年1月,上述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优先权日为2007年7月21日。随后,旭普林股份公司更名为旭普林公司,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变更登记,现专利权人名称为旭普林公司。目前,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旭普林公司起诉称,公司从上海中驰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得知,其是在中国境内制造、销售声屏障产品的企业。上海中驰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推广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产品,并曾投标参与某公司招标的京沪高速铁路工程声屏障建设项目。其后,上海中驰公司中标并负责为京沪高速铁路部分地段制造、提供声屏障产品。
经过对比分析,该声屏障产品落入了旭普林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海中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声屏障产品的行为未得到旭普林公司的授权,侵害了公司的发明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中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1255万余元经济损失。上海中驰公司答辩称,自己所用的高速铁路声屏障技术是基于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三院)研制并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名称为“高速铁路金属声屏障单元板”,自己将源自铁三院的技术应用到京沪高速铁路等国家重大工程建设中,并未使用旭普林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高速铁路金属插板式声屏障技术是一种通用技术,性质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旭普林公司所申请的发明专利属于性质错误,必要时自己会申请撤销该专利;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旭普林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自己所用图纸均来自铁三院;自己中标的京沪高速铁路工程声屏障建设项目并未盈利。综上,自己没有侵害旭普林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旭普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旭普林公司对“特别是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发明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旭普林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指特别是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其必要技术特征可划分为14项。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详细对比,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旭普林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上海中驰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和销售,且 “高速铁路金属声屏障单元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申请时间晚于旭普林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优先权日,即使上海中驰公司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基础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该主张也不能成立。故上海中驰公司与案外人铁三院有无合作,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案外人铁三院的专利以及是否取得过相关部门的认证等情节,均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的成立。
旭普林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属于授权状态的有效专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海中驰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旭普林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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