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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出具时间模糊引发纠纷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8浏览量:410

【案情】
    2009年11月-2010年2月间,被告沈某数次向原告袁某购买柴油。2010年2月17日,双方结算总额,被告沈某共欠原告袁某柴油欠款6万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而已,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袁某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1万元,剩余5万元欠款拖欠至今。案件审理中,被告承认了欠条的真实性,但其主张以分4次各付1万元,只欠1万元,并提供三张袁某出具的10000元已收条。原告袁某认可已收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中一张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日”属于涉案货款结算之前出具,被告沈某尚欠2万元,而被告沈某主张该已收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0日”, 2010年2月20日收到条已经在结算时交给原告袁某。而由于由于原告袁某书写的落款时间“2号”系连笔书写,且“号”字与数字“2”之间确像有一个数字“0”,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导致无法认定收到条的落款时间。
【分歧】
    涉案收条的落款时间是本案欠款数额的认定的关键。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沈某对已付货款的事实有举证责任,其证明的不仅仅是付款数额,还包括付款时间。本案中若无其他证据证明付款时间,可进行笔迹鉴定,以便明确时间。
    另一意见则认为,付款时间存有争议的责任主要在于原告袁某,其在出具已收条时不注意保持字迹清晰,从而导致双方对落款时间存有争议,而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时间的准确性,所以应由原告袁某对其主张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中落款时间字迹模糊导致无法辨认,又无其他佐证确定该时间,所以才产生纠纷。该已收条出具时间的证明责任分配影响到了案件最终裁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某主张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袁某支付货款10 000元,并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付款时间因字迹潦草导致无法辨认,因该收到条为原告袁某出具,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袁某应当对其书写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当对改该落款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故涉案收到条落款时间的鉴定,则应由收到条出具人提交鉴定申请,并承担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风险。
  “谁主张、谁举证”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同样也是原则性的规定,在涉及到具体细微的事实时,则应根据双方的举证的范围和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同时,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若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则对对方的合理合情主张可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提出了原告书写的收到条证实自己于2010年2月2日付款10 000元,且该收到条落款时间也可以看作是2010年2月20日,此时原告提出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20日的反驳主张则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该收到条由原告出具,其理应对自己出具的字迹承担证明责任。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jjht/qtht/qitajdal/1439.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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