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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不应当局限于只是未成年子女和父母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3浏览量:575

  【案情】
 
  2011年1月24日被告蔡某驾驶车辆与黄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黄某之妻原告姜某受伤,车辆损毁。经交管部门认定黄某与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姜某将被告蔡某及蔡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29 118元。原告姜某1942年8月17日出生,为本市农业户口;姜某之子黄某某1971年10月16日出生,未婚,属肆级肢体残疾。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黄某某已经成年,不属于姜某的被扶养人,且姜某已经年满七十周岁,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届时姜某将九十多岁,于情不符故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项规定并没有将被扶养人局限为未成年子女和父母,扶养义务的确定不以子女的成年为终止条件。本案中,姜某之子黄某某虽然已经成年,但未婚,且属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故姜某作为黄某某的母亲,依然对黄某某具有扶养义务。姜某某因伤致残,导致对黄某某扶养能力的降低,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黄某某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根据该项规定的字面理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二十年。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姜某在定残日已七十一周岁,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届时姜某将九十一周岁,势必导致不合情理的判决结果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姜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仅为九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不妥,故法院按照姜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实现两项判决计算年限的统一。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姜某之子黄某某作为姜某的成年近亲属于肆级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是与姜某共同生活,故认定黄某某系姜某的被扶养人,但考虑到姜某的实际情况,法院依照姜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确定黄某某的扶养年限为九年。对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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