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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精神赡养与物质赡养的关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7浏览量:449

【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丈夫李某某均系某山村农民,李某等5名被告均系原告之子女。王某某与李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王某某不再继续在山村居住,由于与丈夫及儿女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0年4月自行到托老院生活。
 
  该托老院收费标准为每月800元,夏季和冬季3个月每月分别收取空调费50元和100元。在2013年全年,王某某计欠托老院托老费8100元,另因看病等日常支出的需要,向托老院借支1600元。自2013年4月起,托老院每月上调托老费100元。
 
  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等5名被告偿还欠款9700元,自2013年1月起每月应支付赡养费300元。
 
【评析】
 
    在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经济上供养是指物质和金钱上的供给,用以保障老年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基本满足老年人的日常生活需求。生活上照料是指对老年人的起居、饮食、活动、安全、居住条件以及卫生条件、心理状况等诸多方面,使老年人的生活上无后顾之忧。精神上慰藉是指与老年人进行思想沟通和交流,,减轻老年人的思想负担和精神压力,让老年人感受到天伦之乐和生活踏实。
 
    精神赡养作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最大的功能是它的宣示和导向作用,该条款时时告诫赡养人,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精神赡养是法定赡养义务的重要内容,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即是违法,不仅受到社会的否定评价,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因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精神赡养义务造成赡养人经济支出增加或赡养人的生活照料负担加重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被赡养人的请求。  
 
【 判决】
 
  安徽省合肥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5名被告对于王某某到托老院生活,应主动与王某某进行沟通,分析问题的根源,并尝试解决问题的办法。在王某某尚不能与爱人及子女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选择到本区居住生活条件一般、收费标准偏低的托老院生活,5名子女应根据各自的经济条件应分担各自的赡养义务,社会也能够给予理解。而付王某某所欠的托老费及借款计9700元,是付王某某日常生活所必需,应作为5名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范围,5为子女予以偿还。遂判决5被告偿还欠款9700元,每月各支付赡养费300元。
 
  在判决后,5名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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