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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未成年人抚养费标准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8-01浏览量:534

【案情】
 
  杜某(女)由赵某(女)与夏某(男)于2006年10月9日未婚所生。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8年3月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对杜某轮流抚养(三年轮一次,先由赵某抚养)直至成年。协议解除同居之后,赵某连续抚养杜某六年,而夏某未履行抚养义务,于是酿成纠纷。2013年11月,赵某诉之法院,要求夏某支付杜某的抚养费5万元。另查明,夏某为农村户口,平日以务农和打工为生,无固定收入。
 
【分歧】
 
  夏某应按何标准支付抚养费?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夏某给付抚养费数额应根据杜某的实际需要来确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经济条件因人而异,夏某对杜某抚养费的负担数额要根据自己的给付能力来确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夏某应依照杜某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均纯收入、按一定比例给付抚养费。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为: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付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考量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来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参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确定,相关比例同下。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依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负担两个或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相关规定处理。
 
【总结】
  结合本案分析,夏某系农村户口,属无固定收入者,按照《意见》规定,其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应以被抚养人所处行政区域的农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基数,在20%至30%比例范围内、考虑女儿杜某微的实际需要、抚养的期限以及夏某华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由法官综合考虑,进行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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