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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因体质而伤 校方应负何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7-31浏览量:496

【案情】
    2014年9月开始, 7岁的天天就在A舞蹈培训中心学跳民族舞。12月13日的下午,他的妈妈正陪他一起上课,练习“劈叉”等基本动作。老师示范动作、喊口令,助教在周围指导小朋友们自己完成动作。天天在练动作时一下子摔倒,爬也爬不起来。经过医生诊治,他胸椎脊髓受损且伴有双下肢不全瘫。天天的父母在和培训中心关于赔偿事宜的协商未果之后,上诉至法院。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天天属于“无骨折脱位脊髓损伤”,这常见于10岁以下脊柱未发育成熟的儿童。鉴定提议:损伤原因是天天自身生理发育的不成熟加上外伤造成的,其中生理特点为主,外伤为次。
  
【评析】
    天天在培训中心做劈叉等训练时受伤,培训中心存在一定过错。天天训练受伤直接导致了损害发生,其监护人应当知道孩子在训练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加以防范,也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培训中心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天天的个人特殊体质在10岁以下儿童中常见,故不应减少培训中心的赔偿责任。
 
    对于特殊体质所诱发的侵权赔偿案件,各系国家在赔偿问题上都认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事件因果关系的成立并不产生影响,加害人不能主张是因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而不负侵权责。我国司法在实务中对与这类案件的主要根据是原因力理论和公平责任来裁判。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一、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对此明确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一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首先推定教育机构的过错,除非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否则不能免责。
 
    二、责任认定。该培训中心在教儿童跳舞时,必须了解儿童的生理特点与教学动作可能会给孩子带来的损害与风险,但其在训练学员劈叉等动作时,未充分估算可能造成10岁以下小孩的脊椎受伤的危险性,并且未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导致天天受伤的悲剧。培训中心未尽到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对天天的损害也应承担其责任。而天天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也应了解孩子的发育情况、预知舞蹈学习中可能的风险,同时天天训练时就在边上陪着,对天天的受伤,其监护人也有过错,应减轻培训中心的责任赔偿。
 
    三、因果关系。天天的损伤是由外伤与自身发育的不成熟共同造成的,所以他的损害有多原因。虽然自身发育的不成熟是主要原因,但这种未成熟是10岁以下儿童常见的体质,并没有证据证明仅仅因未该体质可致伤残。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也并未规定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应当在确定侵权责任时作相应扣减。
 
    四、鉴定意见。鉴定认为天天自身发育的不成熟是受损的主要,外伤是次因。鉴定从医学角度,结合了内外因素,判断外伤诱发“胸椎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而过错,是法律对因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受损而承担责任的评判。两者目的和根据等不同,因此,鉴定的意见并非判断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根据。
 
    五、赔偿比例。赔偿以责任为前提,由过错推定原则,可得培训中心对天天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占70%。其监护人的过错可减轻培训中心责任,占30%。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qqpc/xssh/xsjdal/1919.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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