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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不成立,抚养权在离婚时如何分配?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11-26浏览量:623

【案情】  
    原告林某(女,28周岁)与被告周某(男,29周岁)于2014年3月份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林某的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子女。双方经商议于2015年3月抱养一男孩取名周某东,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2016年2月,原告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周某同意离婚。但对周某东的抚养权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均要求抚养周某东。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收养子周某东的抚养权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院不应对周某东的抚养权做出处理,应由双方协商解决,理由如下:
 
    解决本案中争议的关键在于判断林某、周某夫妇与周某东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199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修改施行后,法律上不再承认事实抚养关系,且对子女收养关系的成立规定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收养法》中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由此可见,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依法进行登记。《收养法》中第六条也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收养,即(一)无子女;(二)具有能够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被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已年满三十周岁。”
    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无子女,也达到年龄,符合子女收养的实质性要件,但是由于双方并未到县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此收养关系并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均应适用法律上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也应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
原、被告与未经登记而收养的周某东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血亲关系时,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这种血亲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
    由于收养关系属于拟制血亲关系,而本案中的原、被告与周某东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未成立,故他们之间不存在拟制血亲。如果法院判决周某东随任何一方生活,就等同于强制性地施加给其中一方抚养的责任,而要求一方进行这种责任的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法院不应对周某东的抚养权做出处理,而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当夫妻与收养子女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时,法院在夫妻离婚时,不应对收养子女的抚养权做出直接判决,而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fysy/fyjdal/2076.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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