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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无权查阅自身人事档案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11-20浏览量:728

【案情】
    高某1986年之前曾担任A市民办教师,1986年初,高某夫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1987年8月20日,高某所在人民公社签署“经研究给予解雇”的意见,9月15日,A市教育局对高某的考核登记表审批意见为“该同志因违反计划生育,公社管委会不予发证,现决定予以除名,不发生产补助费”,高某即被辞退。
 
    高某一直想知道辞退一事在人事档案中如何记载,遂多次向A市教育局要求获知其人事档案内容。2011年10月,A市教育局给予高某答复,对其查阅自身档案的行为不予准许,并向高某出示了当时作出辞退决定的相关依据。高某认为A市教育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以A市教育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市教育局允许其查阅、复印自身人事档案资料。
 
【审理】
    法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规定,条例中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本案中,原告要求查询的信息属于人事档案资料,不在上述条例所规定的信息范围。参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任何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故本案原告要求查阅并复印的资料违反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无法可依,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一、人事档案资料的机密性决定了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允许其查阅并复印人事档案资料的起诉是否成立。政府信息是公众了解政府行为的直接途径,也是公众监督政府执政的重要依据。是重要的信息资源之一。我国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以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但政府信息公开也具有例外,即涉及到国家安全、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明确禁止公开。人事档案属于机密文件档案,不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信息范围内,故不得泄露和私自保存人事档案材料,不能向社会无条件地提供。
 
二、本人不能成为查阅自身人事档案资料的主体
    为了维护人事档案的安全和完整,除本人以外的任何个人、单位需查阅、借出人事档案都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履行严格的程序,并办理相关手续。关于人事档案的保存、管理,应处理好保密与利用二者的关系,严格审批制度。查阅人事档案须具备两点,一是利用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干部到保管单位查阅;二是外单位查阅持单位组织的介绍信,经本单位的人事批准才可查阅。我国《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本案高某要查阅的是本人的档案,查阅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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